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 陳孝釗 相對人 趙文廣 即 趙哲廣
洪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文廣即趙哲廣、洪惠珍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夫妻,與抗告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法扶)准予全部扶助,相對人無能力繳納裁判費,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經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玻璃工程業為幌子,虛設佳慶玻璃有限公司(下稱佳慶公司),以擴大營業為由,向訴外人 吳姜治 以支票調借現金達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去歲12月間,相對人以電話通知訴外人吳姜治首肯99年8月份之2紙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予以提示補貼200萬元借款利息,嗣遭退票,即告他遷而行蹤不明。經抗告人查詢後,發現相對人種種脫產輪廓,如:將原有2輛貨車於99年底更名他人,與他人合作易地營業;交付6紙共197萬元之保證支票;將借款書、汽機車過戶登記證、典當資料、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機車買賣合約等原本,以出售還債為由,更換以影本為憑等事實。且相對人上開借款經過,業於第一審筆錄有詳盡記載,並判決相對人敗訴;類此預謀斂財之事實,焉能獲得扶助之救濟?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個案申請扶助之准駁,應有加強運作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對原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72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後,係經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受理在案,且於100年3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由承審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之爭點,相對人尚聲請傳訊證人,本件將再於100年3月30日續行準備程序等情,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該案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訴訟救助之相對人所提起之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仍須經原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自不得謂相對人為顯無勝訴之望。次查,相對人於99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前之同年月25日,向臺中法扶申請法律扶助,經臺中法扶審查後,認定:「、、、資力部分,、、、洪惠珍名下投資300萬元(佳慶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已申請解散登記(附有經濟部函可稽),故同意扣除該筆投資;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另依申請人(即相對人洪惠珍)所述,本票到期日似非申請人所填寫,申請人可主張時效抗辯,本件申請非顯無理由,故准予扶助。」等語,此有臺中法扶100年3月4日中扶陸字第1000001116號函檢附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32至72頁)。是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既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前揭各項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意旨所稱各節,尚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與本件訴訟救助要件無關。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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