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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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68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關係人 高士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羅」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高士祥、母乙○○於民國95年
5月8日結婚,於99年2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婚。聲請人父親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前因外遇將聲請人母親驅趕離家,此後未探視聲請人,也未支付生活扶養費,現已行蹤不明。聲請人一直是與母親同住,而且由其母親一手扶養長大,聲請人父親一直未盡扶養義務,顯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與父親家族亦未曾聯繫往來,故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祖母 李菊珠 於99年9月7日到院證述屬實,已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扶養照顧,聲請人父親對子女即聲請人未曾聞問,未盡扶養義務,現又行蹤不明,且聲請人與父親家族亦無往來,可認變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