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文智(下稱被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係主動供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自願遮斷毒癮,以早日戒除吸毒惡習,顯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該案符合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B0300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又原審判決量刑有審酌被告係累犯,且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動向承辦警員供承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之調查筆錄),自應屬自首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不但已三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後,且於前次執行完畢至本次為警查獲間,又已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偵查起訴,竟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顯有未足,欠缺法紀觀念,且先前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均不足以矯正行為、嚇阻其犯罪,有接受更長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是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原審量刑時均已有審酌,其上訴顯不可採。再者,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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