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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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
○鎮○○路○段○○○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又將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欠繳租金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關於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核係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就兩造間上開房屋之租賃關係有所主張,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桃園縣○○鎮○○段內
柵小段54-18地號之空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30
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須於每月5日前交付1個月份之
租金,及應給付押租金20,000元。詎被告自97年7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而被告所給付之押租金,已用於抵償租賃期間
內積欠之水電費,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嗣經原
告於97年10月7日發函催告其於期限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拒
為給付,故原告再以97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催告於98年1月
10日終止租賃契約。故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7月至12月之租金120,000元(共計
6個月,計算式:20,000元x6=12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所主張積欠租金之月份及將押租金抵償水
電費之部分不爭執,惟抗辯伊於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即
有訴外人 李德榮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向本院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案經本院調解成立,足見被告就系爭房屋已
無法繼續使用收益,故主張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之規
定,請求每月租金應減少10,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6個月租金,並以押租金抵償被告於租賃
期間內未繳納水電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及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
如下:
(一)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及
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顯逾2個月之租額,原告乃以97年
10月7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應給付租金,否則即將終止契
約,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以97年12月29日存證信函催
告終止租約。準此,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民法第45
5條之規定,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二)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約定租金額
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而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迄今
尚積欠原告6個月之租金,已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惟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
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
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主張其雖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與房屋,然因於租
賃期間內之98年4月間,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李德榮起
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且前於97年5、6月份起即因李德榮
不斷向其催討返還系爭土地,不勝其擾,因而於97年5、
6月間即未再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詳98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此等事實,原告大致不爭執,僅主張
被告應係自97年9月份起未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而訴外
人李德榮確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與被告於98年
5月2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98年8
月31日將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內之裝潢自行拆除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27號卷宗及卷內調解
筆錄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故應認被告自97年9月起即因
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不能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使用
、收益,合於民法第436條之規定,而準用同法第435條
第1項之結果,被告主張每月租金減少10,000元,衡諸租
賃關係中兩造各自利益與租金額度,應屬允當。惟由兩造
陳述,僅能認定被告無法為使用收益乃自97年9月起,故
應僅准許減少其就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應付租金。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應為80,000元(【20,000
元─10,000元】4+20,000元2=80,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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