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吳政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3A0247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政修前於民國99年9月11日,因酒後駕駛案件(酒精濃度介於0.40-0.55MG/L),為高雄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萬4500元,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並記違規點數5點;嗣於99年12月5日8時55分許,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3公里附近,因有「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情事(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為警舉發,茲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惟異議人駕駛貨運車為業,若大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家庭生活將限於絕境;又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者,必定事出有因,常見係因前車龜速,或有其他相當狀況,致難於正常車道行駛,為閃避前車所做的一時短暫處置,情節不重,裁決機關為裁決時,應考量刑法上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情狀顯可憫恕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加以審酌,較為人道,且本件吊扣駕照之裁決主要肇因於異議人於99年9月1
1日駕駛小轎車違規所致,應裁處吊扣小轎車駕照較為合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5、6、7、8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99年9月11日,因酒後駕駛案件(酒精濃度介於0.40-0.55MG/L),為高雄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萬4500元,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並記違規點數5點;嗣於99年12月5日8時55分許,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3公里附近,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情事(聯結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為警舉發,茲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照12個月等節,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至7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0年12月7日高監旗字第1000013871號函及函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異議人雖辯稱: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者,必定事出有因,常見係因前車龜速,或有其他相當狀況,致難於正常車道行駛,為閃避前車所做的一時短暫處置云云。惟查異議人就基於99年12月7日事發當時有何因相當狀況而無從於正常車道行駛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調查,且縱如異議人所稱,乃因前車龜速或其他相當狀況而無法行駛於外側車道,其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無須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是異議人上開辯稱,顯非可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若符合此要件,究應吊扣何種駕駛執照?經查:
1.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該次修正條文刻意刪除「吊扣或」等字,修法理由指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關於此次修正條文之解釋,係指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
2.然因交通部轄下之公路監理機關持不同見解,仍維持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作法,致爭議迭起,數立法委員遂分別提出兩個版本之修正草案,期能使本條例第68條之文字更為明確,以落實法院見解之精神,然交通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採取之「一人一照管理制度」,即考量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輛駕駛資格時應換發駕照之政策,認為法院所持前揭見解會導致吊扣駕照之管理困難,並衍生諸多問題,是在99年3月11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會上,交通部表明仍欲維持一人一照制度之立場,並以具體數據指出現行每年交通事故死傷人數仍待努力降低,尚無檢討放寬吊扣或吊銷處罰之餘地,又認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應受吊銷駕照處分,若得免吊銷其憑之駕駛之駕照,將無法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產生遏止作用,不符合保障公共安全之意旨等語。全案經討論後, 楊仁福 委員補充說明:「現行對駕照的管理,是採取『一人一照』政策,一張汽車駕照可能同時包含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如果此類大型車司機在上班時間酒駕,依法辦理,毫無置疑之處,但如果他們是在下班後開小客車因酒駕被攔獲,縱使未有肇事之情形,一樣都被處以『吊扣』駕照處分,反而造成他們生計受到影響,成為另一種社會問題。…在綜合考量下,交通委員會認為在保障廣大用路人安全的大前提之下,應有修法空間,以解決監理單位與法院的歧見,並給予大型車駕駛人一個工作權。換言之,在非執照駕駛期間有違規須吊扣駕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者,先予以記點處分,如1年內,違規超過6點或再犯吊扣駕照之行為,則依法吊扣,希望委員同仁共同支援本項修法」等語。嗣經二讀、三讀程式(均無立法委員提出異議),立法院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仍維持原規定,即:「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增列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審查會通過條文對照表之說明欄指出:「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以上相關會議紀錄及該紀錄附件之修正草案、理由對照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頁至第390頁),上述修正條文業已在99年5月5日公佈,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佈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
3.從前揭立法經過,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在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修正條文中刪除「吊扣或」等文字,當時立法目的確係為了限制吊扣駕駛執照種類之範圍,故司法實務上以反面解釋之方式認為依該規定僅能限於吊扣違規行為時所持之駕照種類,固屬有據,惟該條文復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佈,並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90048197號令公佈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此次雖未針對第68條第1項再作修正,惟就該第68條第1項所未明文規範之「吊扣」駕駛執照範圍,探究立法者之原意,應是在交通部所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給予本應「吊扣」駕照者一個機會而先予記點處分,但若一年內記點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者,則不再給予此種機會,故修正後第68條第2項所指「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係指吊扣違規者當時所持得以駕駛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且含較高級車種准予駕駛較低級車種之執照在內)。
(三)綜上所述,立法機關於修正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際,仍於交通部所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給予本應「吊扣」駕照者一個機會而先予記點處分,但若一年內記點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者,則不再給予此種機會,現行條文實已就大型車司機之工作權及公共安全之保障為綜合考量。是異議人前於99年9月11日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方式取代吊扣駕照處分,惟其又於1年內即99年12月5日因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記違規點數1點,前後2次違規行為所受裁罰,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所謂「以上」,乃含本數在內)」,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核無不當,異議意旨請求僅就自小客車駕照為吊扣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