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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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凱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
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凱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熊凱賢於民國99年5月23日凌晨零時58分許,因不滿其友人 陳俊男柯志雄 以言語挑釁,遂邀集少年李○憲、陳○韋(案發時均未滿十八歲,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及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少年陳○韋攜玩具槍1把,而熊凱賢、李○憲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則徒手或持安全帽、球棒,前往 盧新發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巷口,見柯志雄人在巷口,即向前欲毆打柯志雄,柯志雄見狀立即反身逃進巷內並躲入盧新發之住處,熊凱賢等人立即追進巷內及盧新發住處毆打柯志雄,並持安全帽、球棒毀損盧新發所有,且擺放於上開住處內之桌子1張、塑膠椅3張及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8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柯志雄受有頭頂血腫、雙手臂、雙手紅腫及鈍傷之傷害,而盧新發所有桌子1張、塑膠椅3張、機車外殼亦遭毀損,足生損害於盧新發,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志雄、盧新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80頁,易卷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熊凱賢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日原與柯志雄、盧新發、陳俊男、李○憲、陳○韋等人坐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處喝酒、聊天,之後其與李○憲、陳○韋等人先行離去,嗣接到陳俊男來電表示柯志雄有打電話來叫囂,要其趕快回到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北極殿會合,待其回至北極殿後,經陳俊男邀約即與 徐國倫 、李○憲、陳○韋及其他數名男子回至上開巷口,其最後1個到達現場,但案發時僅站在巷口觀看情況而已,並無特別想法,不知為何其他人會突然追打柯志雄,並且追進巷內至盧新發住處並毀損盧新發之桌椅、機車,其自始至終均未進入巷內及盧新發住處毆打柯志雄及毀損傢俱,李○憲、陳○韋雖證稱其有出手毆打柯志雄,但李○憲、陳○韋均非以肯定口氣證述此事,自無法證明其有毆打柯志雄等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柯志雄於上開時、地,遭李○憲持安全帽、陳○韋持玩具手
槍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共同毆打,致受有頭頂血腫、雙手臂、雙手紅腫及鈍傷之傷害,另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持用棍棒揮砸盧新發所有、置於住處之桌子1張、塑膠椅3張及機車,致桌面破裂、塑膠椅及機車外殼毀損等情,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復經在場之證人柯志雄、 柯心怡古曜彰 、盧新發、李○憲、陳○韋、陳俊男、徐國倫等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3、11、17、21、31、43、48頁,偵卷第22、23、28、29、
54、55頁),且有卷附之盧新發所有機車毀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健仁醫院99年5月23日柯志雄診斷證明書等件 可佐 (見警卷第19之1、57頁,偵卷第57頁),首堪認定。
㈡針對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毆打柯志雄、毀損盧新發所有桌椅、
機車乙節,證人柯志雄證稱:我於99年5月23日0時58分許,在盧新發住處遭10多名不明人士持鋁棒圍毆,被告也在其中持球棒打我的頭部、手臂及背部,被告及其他人也有毀損盧新發住處之傢俱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本院易卷第36、37頁);證人李○憲證稱:當日有到案發地點持安全帽毆打柯志雄,有看到被告進至盧新發住處毆打柯志雄
1拳,其他人則持安全帽、球棒等物品毆打柯志雄及毀損桌子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9至62頁);證人徐國倫證稱:我於99年5月23日0時許與被告、柯志雄、陳俊男、李○憲、陳○韋等人在盧新發住處之巷口喝酒,嗣因氣氛不好,故與陳俊男、被告等人先行離開並回至北極殿繼續喝酒,期間柯志雄打電話給陳俊男,因為有設擴音功能,因此聽到柯志雄向陳俊男嗆聲,大家聽了都很不爽,且聽說之前柯志雄那邊的人有來北極殿嗆聲,所以就一起回到盧新發住處巷口與柯志雄理論,因大家都是年輕人,一時氣不過就出手打他,我沒出手只在一邊看,有看見被告衝進巷內參與毆打柯志雄等語(見警卷第42、43頁、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47、49頁),基上,足見被告與李○憲、陳○韋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到達盧新發住處巷口時,確與李○憲、陳○韋等人追進巷內及盧新發住處毆打柯志雄、毀損盧新發所有之桌椅及機車無疑。
㈢被告固然辯稱到達現場時僅站在巷口觀看情況,自始至終均
未進入巷內及盧新發住處毆打柯志雄及毀損傢俱云云,然依證人徐國倫證稱:當時只有我1個人站在巷口,被告並未一起站在該處,我身後也沒有其他人再追過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53頁),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本有疑問,復參以證人陳○韋亦證稱:被告是帶頭衝進去之其中1個,我衝進去客廳時有看到被告在盧新發住處客廳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73頁),亦證述被告非如其自稱僅站在巷口,並有衝至盧新發住處,衡以證人柯志雄、李○憲均證稱被告確有追進巷內及盧新發住處毆打柯志雄,業如上述,且李○憲所為證述,非僅指陳被告參與毆打之行為,並自陳自己共同參與之情事,亦會召致刑事罪責,陳述內容違反自己之利益,並非單方指述被告犯罪而已,且其嗣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並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亦受偽證罪責之拘束,自無不可信之處,可見被告供稱僅站在巷口云云為刻意脫免罪責之詞,自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雖辯以當時僅想回至巷口觀看一下,並無特別想法云
云,然被告亦自承當日出發之前,已知柯志雄打電話向陳俊男叫囂之事,參以徐國倫亦證及之所以回至盧新發住處巷口欲找與柯志雄理論,係因大家對於柯志雄叫囂乙事心中甚為不滿之故,再者被告等人前往該處之際,尚有攜帶玩具手槍、球棒等物,可見被告等人已有預見衝突之可能,自非基於平和之態度前往,況李○憲、陳○韋尚且證稱:當日係由被告邀約前往該處(見本院易卷第57、68頁),則被告既為發起之人,豈有可能僅抱持單純前往觀看之心態前往盧新發之住處,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實不可採。
㈤被告雖指稱李○憲、陳○韋均非以肯定口氣證述此事云云,
惟李○憲已明白證述:當日有親眼看見被告毆打柯志雄,被告自盧新發住處走出來之後,又曾告訴我有打柯志雄之事(見本院易卷第61頁),並非如被告所謂以非肯定口吻而為證述,另陳○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在偵查中表示被告有打人,真意係指被告「那群人」有打,但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無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5、70頁),固難依其證述佐證被告有無毆打柯志雄,然本案被告確有毆打柯志雄乙情,業經柯志雄、李○憲、徐國倫等人證述甚明,衡以證人陳○韋亦僅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動手,而非積極肯認被告全無動手,自難據此即可反認被告並未毆打柯志雄,被告以此為辯,亦非有理。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第
1項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李○憲、陳○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
100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7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共犯李○憲係00年0月00日生、陳○韋係00年00月00日生,兩人於行為時,則均未滿18歲,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李○憲、陳○韋共同故意對柯志雄、盧新發犯上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為陳俊男之友人,縱陳俊男、柯志雄有所糾紛,亦應以理性態度協調雙方之爭執,不思於此,竟率眾以暴力毆打被害人柯志雄,尚且任意破壞被害人盧新發之財物,惡性非輕,且被告仍否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境狀況勉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及其他共犯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安全帽、球棒等物,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為何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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