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原告 李林藝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 李靜美 被告 李姿儀 被告 李瓊珍 被告 李瑞麟 被告 李瓊華 被告 李明沼 被告 李瓊玉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被告李靜美與李姿儀自一百年七月七日起;被告李瓊珍、李瑞麟、李瓊華、李明沼及李瓊玉各自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各提供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得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擔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緣被繼承人 李有順 為原告李林藝之配偶,李有順不幸於民國97年1月5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動產,而附表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李有順與原告婚後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被繼承人去世,與原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並無負債,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現存財產,亦無任何負債,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1/2之權利。原告履向被告等人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8年11月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689號存證信函通知,主張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亦置若罔聞,原告無奈始得提起本訴。李有順於97年去世後,兩造均為第1順位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李瓊珍、李瑞麟、李瓊華、李明沼及李瓊玉向鈞院訴請分割遺產,經鈞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95號判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准予依應繼分變賣分割,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強制分割確定在案,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7人賠償侵害之金額,且此請求之基礎事同一,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
再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1,700,708元,原告得請求分配1/2即為5,850,354元,復得再就剩餘之一半分得1/8,即731,294元,以上共計6,581,648元,但依法院判結果原告僅分得1/8即1,462,588元,則原告遭被告7人侵害之金額為5,119,060元,是原告得對被告每人各請求731,29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李靜美及李姿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一致辯稱: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李有順舉行公開之儀式婚,其婚姻應不成立。而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李有順以婚前所有土地變賣價款所得款項購置而來,並不屬於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無權請求分配。李有順於戶籍登記上與原告於67年4月12日結婚,當時李有順擁有被告李瓊華名下重測前之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該筆土地於64年9月9日取得登記,70年6月30日贈與被告李瓊華,再於73年8月13日售給鍾隆三。同段852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於64年9月9日取得登記,69年8月28日賣給 洪秀珠 。同段111-24號土地,面積2,196平方公尺於62年2月21日取得,65年9月7日分割為11-24號面積177平方公尺;11-532號面積69平方公尺;11-533號面積896平方公尺;11-534號面積138平方公尺;11-535號面積794平方公尺;11-536號面積122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其中11-24、11-532、11-534等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15日因重劃改為店鎮段1008地號,並於80年6月26日賣給 曾文宗 。11-533地號土地於66年4月4日贈與予被告李瑞麟及李明沼各1/2,70年7月16日重劃時改為店鎮段1158號。11-535及11-536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15日改為店鎮段1176地號及1311地號,嗣於73年11月20日合併再分割,其中1176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5日賣給 俞靜住 ;1176-1地號土地於74年3月11日併入1177地號地;1176-2地號土地於74年1月7日給 陳魏珠里 等人;1176-3地號土地於74年1月7日賣給 陳正義 等人;1176-4號土地於74年6月29日贈與予被告李明沼;1176-5地號土地於74年3月11日併住1309-2地號土地再於76年7月15日賣給 俞靜珠 。另重測前二苓段28-11地號土地,面積3,169平方公尺,於61年2月21日取得,65年9月7日分割為28-11、28-33、28-34及28-35等4筆土地,而28-11及28-34號土地於70年12月1日分別改為高松段1115號及1202號土地。其中1115地號土地分別於71年6月29日賣給 吳木崑 等人及於72年1月15日賣給柏忠必等人;1202號土地於71年5月31日分割為1202及1202-1號土地,而1202地號土地於71年6月29日賣給 陳杜月華 等人。
1202-1地號土地於83年1月14日分割為1201-1、1202-2及1202-3地號土地。其中1202-1地號土地於81年6月24日賣給李明沼;1202-2地號土地於81年6月30日贈與予被告李瑞麟;1202-3地號土地於83年2月5日賣給 王麗玲 等人。另8-33及28-35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15日改為高松段1204地號土地;78年12月21日分割為1204及1204-1地號土地。而1204地號土地於79年9月4日再分割為1204、1204-2、0000-00000-0、1204-5、1204-6及1204-7地號土地,除1204-1地號土地於李有順去世時尚未移轉外,其餘均於79年2月16日賣給 李艋津 。以李有順上開土地折合共1,640坪且屬都市建地,以保守價格每坪10萬元計算,可得款約1億6千多萬元。至於852-1地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1筆於婚前已變賣○○○區○○○段不詳地號土地5分多被徵收開發為臨海工業區補償金5、6百萬元尚未計入。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之計算價值僅11,700,708元,其中房屋係82年4月15日興建完成,其他各土地應有部分買入時間在77年、80年或83年間,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均在李有順變賣前開擁有之土地以後,以李有順變賣土地所得價款購置上開不動產綽綽有餘,足認系爭不動產應係李有順變賣婚前上開不動產後更換而來,並非屬於李有順婚後剩餘財產,原告請求分配自無理由。縱認原告可請求分配,亦應調整為1/10。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一方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李有順與原告結婚時係公務人員,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均係祖產,且系爭不動產既係李有順變賣婚前財產所得款項所購置,若認係李有順之婚後剩餘財產之增加亦來自李有順之努力,原告並無貢獻,且高雄市○○區○鎮段(嗣○○○鎮段○○段)153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房屋,係於80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價金2,000多萬元,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原告之女兒即被告李靜美與李姿儀當時年僅13歲、12歲,自無能力購買,足證為李有順出資,而原告於85年間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姿儀;93年間將房屋贈與予被告李姿儀。另李有順於92年將自地自建座○○○區○○段○○段○○○○○○○號,面積7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886號即門牌號○○○區○○街○○○號5層樓房1棟贈與予被告李靜美,依該房屋與新豐街147號房屋相當,該房屋之鑑價應值7,114,450元,則原告自 李有順處 取得之財產已近3,000萬元(尚未計算其他農牧用地及金飾),是原告主張還要分配1/2顯失公平,如鈞院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李有順婚姻存續中之剩餘財產,亦請求調整為1/10較為公平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李靜美及李姿儀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說明。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與李有順之婚姻是否有效?(二)原告與李有順之婚姻如係有效,原告是否可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分配1/2,而向被告等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茲分述之:
(一)原告與李有順之婚姻有效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見該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嗣被告李瓊珍、李明沼、李瑞麟、李瓊華及李瓊玉上訴最高法院亦遭駁回而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是原告為李有順之配偶毋庸置疑。
(二)原告與李有順於67年4月12日即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臺灣告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而系爭不動產買受日期分別為79年至82年,有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查,顯為原告與李有順婚後所增加之財產,被告李瓊珍、李瑞麟、李瓊華、李明沼及李瓊玉雖提出上開二苓段852號等土地之買賣情形,認係李有順變賣其原有婚前財產而購置,但並不足以證明確係李有順變賣上開不動產之價金中購置,自非可取。況縱然屬實,但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與李有順婚後始購置無誤,自屬原告與李有順婚後增加之財產。
(三)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調取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財產,原告總財產為14,412,768元;被告李靜美為18,956,197元;被告李姿儀為21,144,662元;被告李瑞麟為43,132,967元;被告李瓊華為37,449,679元;被告李瓊珍為30,386,856元;被告李瓊玉為17,196,278元;被告李明沼為66,700,899元,有國稅局上開各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足憑,原告之財產顯然少於被告等人至少近300萬元,被告李瓊珍、李瑞麟、李瓊華、李明沼及李瓊玉雖認為原告已自李有順處取得價值不低之金錢,但依本院所調取之資料認其等所辯尚不足取,況其等就原告是否浪費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蘊附表:
一、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核定價額778,100元)二○○○區○○段○○○○○○○○○號土地(371,280元)三○○○區○○段○○○○○○○○○號土地(2,253,020元)四○○○區○○段○○○○○○○○○號土地(590,700元)五○○○區○○段○○○○○○○○○號土地(4,882,225元)
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97,585元)
七、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211,625元)
八.屏東縣○○鎮○○段○○○○○○○○○號土地(1,316,1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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