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德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97年4月2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I0000000號、97年11月2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第A00000000號、第AI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德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9月13日清晨6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 警逕行 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於96年5月27日中午11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逸仙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
㈢、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於97年5月4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收到照片及紅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此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再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8月28日、97年4月24日、97年11月27日以北監 蘆裁字 第裁46-A00000000號、第裁46-AI0000000號、第裁46-A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本件異議人其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分別於96年8月31日、97年4月28日、97年12月2日將前揭3份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光華郵局招領,並均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參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行政程序法並未針對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應認前揭3份裁決書已分別於96年9月10日、97年
5月8日、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異議人如對該等裁決書有所不服,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從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1日、97年
5月9日、97年12月13日起算20日,因異議人設址於原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不另加計在途期間,其異議期間早已分別於96年10月1日(因末日即96年9月30日為星期日,再順延至96年10月1日星期一)、97年5月28日、98年1月2日(因末日即98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再順延至98年
1月2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19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則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