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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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劉勝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民國93年至94年間某日起,無故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經鑑定時試射7顆後,剩餘7顆),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870巷50號之住處內。嗣於100年5月24日14時5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在劉勝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勝豐所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8-9、23-24、26-27、29-30頁、訴字卷第25頁),而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係自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870巷50號住處扣得,有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警卷第5-8、11、20-24頁),復有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6顆(其中9顆業經試射)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8665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8張附卷可查(偵卷第15-16頁);另上開彈底具撞擊痕跡之未試射制式子彈3顆,再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3顆未試射子彈,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該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48596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18頁),是上開扣案手槍1枝及16顆制式子彈中有14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期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93、94年間取得並持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持有槍、彈之處罰規定分別於94年1月24日、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惟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終了前縱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件被告其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既終了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揭修正生效後之100年5月24日,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故本件應一概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先予敘明。
三、故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4顆(含試射7顆,鑑驗後尚餘7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4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可能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持有上開槍彈,但尚查均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並慮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及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原為14顆,業經試射7顆,剩餘7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另持有之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實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前述10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8665號槍彈鑑定書1份、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4859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證,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持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4顆外,被告尚持有另1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供承伊除本件論罪科刑之上開槍、彈外,另同時取得另1顆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制式子彈之事實,惟扣案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制式子彈中,於偵查中送驗後未經試射之3顆制式子彈經本院再次送鑑定之結果,僅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0014859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是業經起訴之未經試射彈底具撞擊痕跡之制式子彈3顆中,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甚明,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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