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契約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文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佣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事務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年僅三十餘歲,依起訴狀所載,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即任職被告事務所,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遭解僱時起至其自願退休六十歲為止,顯逾十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事務所十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貳仟貳佰元(計算式31,435X12X10=3,772,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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