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富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富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其借貸現金週轉,並約定於短期間內返還,原告乃於94年2月4日以匯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788,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嗣原告屢催促浩清償,詎被告違反當初之約定而遲未返還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入戶電匯申書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