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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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230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93年9月
11日,地點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住處,方式為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產生煙霧施用。
㈡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