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關稅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八六四七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委由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維他命一批計六瓶(報單號碼第CF/九一/五五○/E一八二六號),經被告根據其報關時檢具 張祖望 (即寄件人)所簽名之發票,已載明維他命價值美金一百元,並於進口報單上申報離岸價格:美金一百元,運費:美金二十元,外幣匯率:35.065,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者均同)四、二○八元,被告乃接受其報價。因其完稅價格已逾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九○○五五○八○一號函規定「同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三千元以下者,免徵關稅與海關代徵之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酒健康福利捐」之免稅限額,被告乃依先放後核通關方式先行徵稅驗放,計課徵進口稅一、二六二元及營業稅二七三元。原告不服,乃向被告申請准予免稅,被告以其完稅價格已超過前開財政部免稅規定,乃以北普遞字第九一一○三○一三號函通知原告,依法核課關稅、營業稅,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北普復字第九一一○七一二二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是否已逾三千元?系爭物品是否應僅就逾三千元免稅額度部分課稅?系爭物品非用於銷售何以要核課營業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為計算根據。』此為
關稅法明文所規定,被告竟以運送承攬之記載為根據,本件父子之間餽贈行為,焉有交易可言,顯係便宜行事,難稱合法。」⒉本案系爭之六瓶維他命真實價格每瓶不足美金十元,每次不蒙訴願機關審酌,
僅憑運送契約所載之數字為據,顯然不符真實,˙˙˙,而公文書中所稱「發票』也者顯為虛妄不實。
⒊關稅法第四十四條(修正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左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第
十六款:「私人餽贈之進口物品郵包˙˙˙其限度由財政部定之。則該部引用之行政命令規定在新台幣三千以下者得免徵˙˙˙。」準此課徵部分亦僅限超出部分,如果全數徵收,顯然與第一項免稅云云有所抵觸。
⒋財政部引用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二兩款之文字作為徵課營業稅之依據。殊不
知,該法任何條文,均必需在有「營業」行為大前提下,所以稱營業稅,原告與子,均無營業行為,如此張冠李戴,已非行政裁量。
⒌民法上「心中保留」係屬適法行為,應受法律保障。本案在未訴願前行政機關
可以推託不知,但在訴願後,告訴人一再陳明不獲審酌,尤仍故做不知,即係「明知」、「故意」。
⒍「發票」者「統一發票」也,均係商家開付購貨人之文書,原告之子張祖望不具商家身分,何來簽名發票云云,顯係故為出入之藉口。
⒎本案寄件人之行為,僅係為人子之孝親行為,並無交易之意圖,並非關稅法上
所稱之「進口貨物」,而營業稅法則必須有營業行為作為課徵之基礎,被告援引關稅法及營業稅法為處分,顯然不當。
⒏聯邦快遞在物品送達簽收時,並無告知,何以竟向在美國之寄件人收取稅金,而且加上匯差損失,已侵害當事人之權益。
⒐關稅法規定,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之依據,˙˙˙以表列價格為
課稅依據。被告僅以寄件人所簽名之發票,做出處分,顯已違反上述法條。其實被告所稱之簽名發票,應是運送承攬契約中之文字。
⒑被告援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之規定,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惟本案並無如法條所明文之銷售行為,故原處分顯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查,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
補正者,即應予駁回」,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明示在案;次按關稅法第四十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本案來貨經查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繳納稅款放行,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免稅,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文被告按復查案件處理,不論以申請免稅時或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日期計算,核均已逾上述規定之復查期限,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
⒉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
根據」,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九○○五五○八○一號函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同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三千元以下者,免徵關稅與海關代徵之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酒健康福利捐,但違禁品、管制品、與我國加入WTO後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及限量進口之稻米與米食製品等進口貨物不適用之。」本案被告接受原告之報價,而依法核課關稅及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
⒊依據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
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因此,發票乃為進口報關時之必備文件,查本案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發票為寄件人所填寫,被告據以核價,應屬妥適。至於有無「心中保留」,非被告承辦人員所知悉,難以據為核稅根據。
⒋又查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進口之郵包物品,其數量零
星在限額以下者,免稅。」另依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郵包物品,其數量零星經海關核明屬實,且其完稅價格在三千元以內者,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免徵進口稅。」其適用對象為郵包物品之通關,且有完稅價格之限制,惟本案貨物係為一般進口貨物,且其完稅價格已逾三千元,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免徵進口稅。
⒌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有進口貨物之情事,被告依法代徵營業稅,應屬適法,原告所稱,顯係誤解。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作成之原核定即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稅單號碼:Z000000000000號),雖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作成,且原告遲至同年四月八日始向被告提出免稅申請書表示其不服之意旨,並表示對原核定之內容並不知悉,且惟查原告亦未能證明於何時合法送達原告,難認原告已逾復查之聲請期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之子張祖望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委由聯邦快遞公司自美國遞送維他命一批計六瓶,收貨人為原告,並委由該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報單號碼第CF/九一/五五○/E一八二六號)等情,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關稅部分:㈠按關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第五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又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九○○五五○八○一號函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同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三千元以下者,免徵關稅與海關代徵之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酒健康福利捐,但違禁品、管制品、與我國加入WTO後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及限量進口之稻米與米食製品等進口貨物不適用之。」㈡是本件之爭執,首在於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是否已逾三千元?查本件依進口報關
時所檢附之發票(commercialinvoice)所示,系爭物品之總價值為美金一百元,且依進口報單之記載,系爭物品之離岸價格為美金一百元,運費為美金二十元,起岸價格為美金一百二十元,此分別有上開發票及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前揭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及快遞業者之申報,核定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係美金一百二十元,並依系爭物品自國外出口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匯率,換算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為四、二○八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該美金一百元之價格,僅係為向快遞業者求償之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屬進口之郵包物品,縱應課稅應僅就逾免稅額度以上之金額
核課一節,按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三項固規定:「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一六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第一項::
:第十六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且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進口之郵包物品,其數量零星經海關核明屬實,且其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三千元以內者,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免徵進口稅。」是非屬郵包之快遞貨物,並無前揭免稅規定之適用,惟如其完稅價格在三千元以下者,則得依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關字第○九○○五五○八○一號函示,免徵關稅與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查本件系爭物品係原告之子委由快遞業者進口,此為原告所不爭,是系爭物品非屬郵包,是自無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免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物品之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且上開財政部函示亦非係規定逾三千元以上部分者始徵收關稅及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是原告之主張,尚無所據,不足採信。
四、營業稅部分: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二條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四十一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依以上規定可知,現行課徵加值型及或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範圍,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係指在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部分,另一部分則是指進口貨物部分,是關於前者,其納稅義務人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後者其納稅義務人則係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易言之,貨物進口即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課稅,而不問其是否用以銷售。本件系爭物品既係由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自屬進口貨物,則被告代徵系爭營業稅,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所為之課徵關稅及代徵營業稅之核定及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