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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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89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楊茂崑 輔佐人 劉翠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症」患者,聲請人於00歲
時(按:民國101年)因拖板車鐵板鬆脫撞擊造成頭部重創,於為恭醫院進行手術後腦部嚴重受損而受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與智能不足等症狀,輔佐人認其行為怪異而於109年7月間帶至精神科檢查,才知道聲請人於101年9月1日腦部重創造成器質性精神症智能不足之情,輔佐人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嗣經該院以「111年度宣字第19號」裁定輔助宣告在案,聲請人確為智能障礙患者無疑。㈡聲請人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智能不足,而於109年8月19日接受
魏式成人智力測試,因腦部神經受損導致智能不足,現階段智能僅停滯在14歲,而醫學上神經受損只會越來越嚴重,鑑定醫師亦提出「神經受損之患者只會越來越嚴重」之專業醫學報告。
㈢聲請人雖已成年,惟智商依然停滯在14歲,對於所做之事完
全無辨識及判斷能力,完全像孩童一般,雖外表像成年人,但不會考慮事件之危險性,且觀其所犯幾乎都是擔任人頭案件,聲請人之父亦因智能不足而無法約束聲請人之行為,於聲請人收押2個月後之111年6月30日晚間上吊身亡。㈣輔佐人於110年11月5日委任 王瀚興 律師辦理聲請人之監護宣
告,至111年5月仍未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違反律師法及故意詐欺,輔佐人現正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訴中;又輔佐人於111年5月25日另委任 劉昌樺 律師辦理聲請人之監護宣告,期間,律師亦未善盡告知義務而違反律師法。
㈤綜上,聲請人智力嚴重受損致不具備分辨是非對錯、犯罪與
否之正確判斷能力,明顯係遭不明犯罪集團利用之犯罪工具。退步言,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案件,亦請考量聲請人智力嚴重受損,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律師未能在第一時間為聲請人爭取合法權益等情,以及參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意旨,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
,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並參酌同案被告 鄭一凱 於警詢、偵訊、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復勾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00-0000000)、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0年7月1日職務報告、譯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與被告二人在現場之對話內容)、現場照片(含查獲經過、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照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所持行動電話螢幕擷取照片(含聲請人發送於抖音之販毒訊息、警員與聲請人於抖音及微信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所傳送毒品咖啡包照片),且佐以扣案毒品咖啡包40包、聲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證據,認聲請人犯行事證明確,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全卷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⒈聲請人於110年7月1日警詢、同日偵訊、111年5月26日前案準
備程序、111年6月14日前案審理時,均對於前案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25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25頁、前案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2頁),甚至於前開準備程序時供稱:扣得之卡西酮菸跟我沒關係,那是鄭一凱的等語(見前案卷第143頁)。且本件係聲請人在社交軟體散布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同案共犯也是聲請人所邀,由聲請人駕車一同前往交易,為前案調查所確認之事實,是由上可知,聲請人於本案參與程度,以及其遭查獲當日迄於其後之偵查及前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清楚陳述前案始末,並無重大乖離常人得理解範圍或答非所問之情形,甚至就有利於己之事項提出答辯,欲減輕自己行為之可責性,聲請人該等言行表徵,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係欠缺犯罪之故意而應諭知無罪之情形。
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諭知免刑或無罪判決之可能,即不在前開得聲請再審之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固提出為恭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門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及手術紀錄單等)、○○高中個人在校缺曠明細、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於本院再提出上述證據資料及林正修醫師專業醫學報告等,雖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前之101年間頭部受創,致輕度智能障礙及疑似器質性精神病症,或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但究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換言之,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上開說明,既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情形,縱使聲請人於行為時有因該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係「得減輕其刑」,亦即僅影響科刑範圍,罪名及法定刑均無改變,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自不符得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王瀚興律師、劉昌樺律師未能提出聲請監護
宣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而違反律師法,輔佐人並向律師公會提出申訴等情,尚非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亦非屬得開啟再審程序之事由。又聲請人雖執另案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況個案情節原有差異,法院就各該具體案件,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個案間尚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抗告意旨以聲請人之父因智能不足而無法約束聲請人之行為,於聲請人收押2個月後上吊身亡乙節,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原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茂崑
輔佐人劉翠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是「智能障礙及器質性精神症」患者,此有聲證1至4可資證明,足證聲請人遭幕後毒品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係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故聲請再審等語,其餘部分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有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穎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穎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穎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
以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111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業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輔佐人到場,並於113年4月10日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輔佐人之意見等情,有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亦予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判決人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仍需個案判斷其「行為時」之辨識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降低,始能據以認定是否能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從而據以判斷受判決人精神狀況及控制、辨識能力之證據資料,自亦應與受判決人本案犯罪時點有關,始足當之。
㈣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自白,並參酌同案被告鄭一凱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並勾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00-0000000)、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0年7月1日職務報告、譯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與被告二人在現場之對話內容)、現場照片(含查獲經過、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照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所持行動電話螢幕擷取照片(含聲請人發送於抖音之販毒訊息、警員與聲請人於抖音及微信之對話紀錄、對話中所傳送毒品咖啡包照片),且佐以扣案毒品咖啡包40包、聲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認聲請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對聲請人判處罪刑。則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卷證審核無誤,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㈤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提出聲證1至4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
時之智識程度甚低,主張該等未經審酌之新事證,未及調查斟酌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主觀犯意之認定、刑法第19條之適用。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至4,雖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符合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是否符合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論述如下:⒈就前案相關案發經過,聲請人於偵查供認:因為我缺錢,所
以用抖音與微信宣傳我要販賣毒品咖啡包,後來我跟喬裝員警談好交易,以1包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40包;因為我怕開車會睡著,所以鄭一凱與我一同前往,我有跟他說一起去,會分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5頁);亦於準備程序坦承:我約在110年7月1日前一週散布販售毒品訊息,情形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訴1421卷第142-143頁),顯見,聲請人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不僅坦承犯行,能夠清楚陳述前案相關案發經過,實難認有何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亦非欠缺犯罪故意,或遭人利用而成為犯罪之工具。
⒉聲請人雖援引聲證1為恭紀念醫院相關病歷(含出院病歷摘要
、急診病歷、門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手術紀錄單等),惟此僅能顯示聲請人距離前案犯行發生多年前,有因意外導致腦部受傷;聲證2○○高中個人在校缺曠明細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3年至105年在校期間,所請事假、病假、及曠課情形,是以聲證1、2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於前案犯行發生時有何智力嚴重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⒊聲證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係於111年8月30日作成,而
前案之案發時間係110年7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至110年7月1日;聲證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並未明確載明聲請人於前案犯行發生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以致影響其行為能力或辨識其行為能力之狀態,故而聲證3、4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於實施前案犯罪行為當時,有何精神狀態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使本院認聲請人已無責任能力而應受無罪判決可言。
⒋上開病歷資料或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尚不足證明聲請人犯案
當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縱使聲請人於案發時有因智能障礙、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亦僅屬刑度之減輕,只涉及科刑範圍,罪名則未改變,屬法院具裁量權之「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無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充其量僅得為量刑之參酌資料,並不影響該行為之罪質(聲請人另案聲請再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同此認定)。㈥綜上,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