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告人即被告 譚凱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魏士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⒈抗告人即被告譚凱恩(下稱被告)之扣案iPhone15內,雖存有1張 許景維 寄錢給同案被告 張明諺 之看守所收據,及1份載有張明諺姓名、看守所編號之備忘錄檔案,然只能證明案發後被告有託人寄錢給張明諺,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張明諺及 江欣穎 運輸毒品之嫌疑,況被告與張明諺相識多年,得知張明諺深陷囹圄,託人寄錢給張明諺,亦不悖常理;又前揭備忘錄係被告於數年前,遵朋友 朱亞斌 指示記載當下朱亞斌口述內容,並無具體提及本案犯罪事實,難認該備忘錄與本案有關。是本案除張明諺未經補強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⒉縱認被告有受羈押原因,亦非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羈押替代處分,並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或禁止與特定人接觸之方式,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倘繼續羈押,將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旨。⒊卷內除張明諺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認識「ReneeLingSun」,或與之有聯繫,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手機已遭扣押,處於與外界斷絕網路或藍芽聯繫之狀態,縱使交保亦無法變更手機內電磁紀錄,故無滅證之虞。本案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由,裁定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3月12日以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今因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法官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同案被告張明諺之供述、證人江欣穎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證人江欣穎與「ReneeLingSun」間之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扣案手機照片,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而萌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強烈,而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ReneeLingSun」未到案,以現今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發達,尚有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仍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關於串證部分本質上本難以具保之方式予以防堵,實難排除被告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再被告扣案手機內有類似教戰手冊之內容,同案被告張明諺亦稱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EM有自動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則顯然有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本案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斟酌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毒品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爰裁定自113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核屬有據,且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
(二)被告執上開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查:⒈被告雖辯稱其並不認識「ReneeLingSun」,且手機已遭扣
押,並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而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江欣穎將取自「ReneeLingSun」之大麻夾藏在其行李箱託運至臺灣,再由「ReneeLingSun」聯繫張明諺取貨,而張明諺則稱其係受被告指示收受上開毒品貨物,則被告以不認識「ReneeLingSun」,否認有勾串之可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非可採。又被告手機雖已扣押,然其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據張明諺所供既有自動刪除對話功能,即有滅證之虞。況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證據資料包括人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不因前階段已蒐證相關人等供述及扣押物證,即認全部之證據資料已經保全,且以現今科技,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之間,無須見面即可以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互為聯絡,尚難因被告、部分證人已為供述或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已扣案,即認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或必要。
⒉抗告理由以被告手機僅存1張託許景維寄錢給張明諺之看守所
收據、載有張明諺姓名及看守所編號之備忘錄檔案,難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云云,然扣案手機不僅於112年9月25日8時45分許記載張明諺姓名及看守所編號(見偵50908卷第57頁),同日同時間亦記載疑似運輸毒品之內容(見偵50908卷第55頁),非如抗告理由所指是「數年前」紀錄朱亞斌口述內容,且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被告犯罪嫌疑既屬重大,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⒊再者,被告所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為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重罪刑責加身,有勾串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共犯、證人,或令共犯、證人虛偽對其有利之陳述,或湮滅對己不利證據危險之高度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與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而現今科技通訊進步,被告縱手機為警扣押,亦無執此悉認其嗣後以他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聯繫,以逃匿規避後續偵查、訴訟或刑罰執行之虞,且以具保代替羈押之方式,亦無從擔保被告在外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是被告以其手機遭扣押,無從再變更手機內之電磁紀錄,而無滅證之虞,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執抗告理由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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