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駿憲(下稱被告)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2年6月28日,係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刑法第16條條文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合先敘明。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惟原審於量刑時僅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容有未洽;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梁奕河 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通訊社交軟體TELEGRAM暱稱「螞蟻搬大象」之成年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40萬元,並將之放置在附近某超商廁所內,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明同意就被告本件犯行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要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引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並未按時給付上開款項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妹妹,目前在工地上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不希望入監服刑而成為家中經濟負擔,請給與其機會,讓其可以好好工作,返還告訴人款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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