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婉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劉婉君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傷害無罪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遭 張順德 及其配偶即告訴人 羅宥宜 將被告車輛攔下(張順德及告訴人所涉恐嚇、強制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告訴人站立在車輛正前方,而加速駕車前進,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指訴受傷的時間點前後不一,且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右手,告訴人也沒有任何哀嚎的情況,伊只是不小心油門沒有踩好,輕輕往前移動、輕輕碰了告訴人的屁股一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告訴人站立在其車輛正前方時,確有
駕駛前揭車輛往前移動,而碰撞到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影像擷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41、143至155頁、本院卷第74至77、95至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偵查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前揭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其傷勢確由被告所造成。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截
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95至106頁),結果顯示:⒈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203717_106」⑴畫面時間2021-09-23/20:40:04時,畫面左方出現一部白色小客車停在大客車與被告之車輛中間,開啟雙黃燈後,告訴人自副駕駛座下車。被告表示:「幹嘛?沒關係,我行車紀錄器開著哦。」張順德由白色小客車及大客車中間出現,站立於被告車輛前方,手叉腰看著被告車內。
⑵畫面時間0000-00-00/20:40:18至0000-00-00/20:40:32
告訴人表示:「我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被告表示:「OK,OK。」,告訴人表示:「老公,他說他有監視器啦」。此時林○浚及甲男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將機車停在被告車輛前方,告訴人指著甲男表示:「你們給我回去上班,我叫警察就好了。」。
⒉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203717_107」⑴畫面時間0000-00-00/20:40:32至0000-00-00/20:41:00
被告倒車後停車, 劉沁柔 表示:「好好好,不要不要這樣,我們是不小心撞到的,怎麼那麼恐怖啦(臺語)。」林○浚及甲男將機車騎至被告車輛前方,同時另有一名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下稱乙男)手持安全帽,走至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前方,告訴人由白色小客車旁走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被告表示:「警察就在旁邊嗎?」,劉沁柔表示:「趕快,趕快,趕快報警。」林○浚騎乘機車往畫面左方移動離開畫面,乙男將安全帽丟給畫面中間之甲男,此時被告車輛有輕微之移動,告訴人稍微與車輛接觸後,舉起右手指向被告再指自己(左手拿手機)表示:「妳再撞我,妳就會完蛋哦。」後,轉身背對被告之車輛,被告之車輛稍微移動,告訴人有稍微移動之情形,惟告訴人之手機仍在其手上,甲男自摩托車上起身,將安全帽自頭上拿下,往畫面右方快速衝去,告訴人伸手指向甲男並表示:「欸欸欸欸」,嗣轉身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此時,被告車輛震動一下,並有物品撞擊車身之聲音,劉沁柔表示:「欸不要,不要,不要這樣子,為什麼這樣子啦?」、被告表示:「我監視器是開著哦。」,乙男自畫面右方出現,手持安全帽,往左走至畫面左方。劉沁柔表示:「欸不要這樣子啦,先生,不要這樣子啦。」⑵畫面時間0000-00-00/20:41:00至0000-00-00/20:41:13
劉沁柔表示:「我們趕快報警,趕快報警。」,甲男站在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遭到不明物體敲打,發出「碰」之聲音,2名員警自遠方跑來,指著畫面左側表示:「搞什麼東西啊?」,告訴人站在警察與畫面左側外看不見之人之間講話,嗣彎下腰撿東西。
⒊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駕車往前移動而碰撞到站立
在前方之告訴人,然而整個過程中告訴人之右手位置皆明顯高於被告車輛,尚難認定被告車輛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右手手臂及手部之情事。㈣告訴人固指稱於110年9月23日確遭被告傷害之情。然: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以為被告同意伊報警及路邊停車,
但被告卻先倒車,導致伊位於被告車子正前方,結果被告車卻往伊身體的方向開過來,撞擊到伊正在拿手機的右手,手機就掉到地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至8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手機拿在右手上,然後被告車子往後
開,伊以為被告要靠右邊停,伊站在被告駕駛座左前方,被告就往伊前面撞,撞到伊的手跟腳,伊手機整個摔下來就壞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6至77頁)。
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陳稱:伊被被告撞到的時候,手放在伊
腰部,還拿著手機,伊是被被告車子的後照鏡跟側邊撞過去,手機才掉下去,被告往後倒車往前撞的時,伊叫一聲說「我被撞到,小姐怎麼撞我」,張順德才往前叫被告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⒋依告訴人前揭之證述,告訴人對於被告車輛碰撞其右手時,
係遭被告車輛前方或被告車輛後照鏡碰撞,前後似有不一,且依前揭勘驗結果,於被告車輛往前移動過程中,告訴人係左手拿手機,右手空手指劃,非如告訴人所述「右手拿手機」,且未見告訴人右手與被告車輛或後照鏡有所接觸,亦未見遭撞擊而手機摔落之情,更未聽聞告訴人有表示「我被撞到,小姐怎麼撞我」等語,則告訴人之指訴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㈤至於證人張順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倒車往車道
外面拐想要離開,才去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不是走到被告車子的左手邊,發生碰撞告訴人手部是在被告車頭也就是正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惟證人張順德此部分之證述與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遭被告車輛後照鏡碰撞右手之情形並不相符,亦與前揭勘驗結果未合,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於上揭時、地有駕車前移碰撞到告訴人之行為,然本件除了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事證足資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