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3年度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莊宏明
陳冠凱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2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宏明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陳冠凱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莊宏明及陳冠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2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㈡地點:彰化縣○○鎮○○里○○街○○○號(全家福KTV)之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莊宏明及陳冠凱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
無端以徒手及用安全帽合力毆打 陳昱成張梓翔 ,致陳昱成受有眩暈、頭部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張梓祥 則受有右眉角處受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莊宏明、陳冠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昱成、張梓祥及證人 李國正陳建嘉 於警詢中之證述。
員生 醫院診斷書1份。
㈣照片3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莊宏明、陳冠凱攻擊被害人陳昱成、張梓祥成傷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陳昱成、張梓祥雖未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莊宏明、陳冠凱2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行為手段,以及本件係被移送人陳冠凱先行無端尋釁,動手毆打被害人後,被移送人莊宏明始一起動手毆打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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