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順利 相對人 王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10號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茲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假扣押事件,既經終局之強制執行,是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上揭擔保金行使權利(10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因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10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分配通知書及彰院 恭民慧 10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經核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