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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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春美

蔡欽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丙○○」以下補充「為夫妻,」、末2行「印鑑」補充為「印鑑證明」;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丙○○2人均明知甲○○所有之印鑑章並未遺失,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致戶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有害戶政機關對核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自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皆無前科,素行良好、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被告丙○○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臨時保全工作,被告2人需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9月11日,向 王志展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150萬元,並約定交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之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王志展辦理該房屋抵押登記等語。嗣甲○○、丙○○均明知甲○○所有之印鑑章並未遺失,而係交由王志展保管,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9日,向新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謊稱甲○○之印鑑遺失而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印鑑變更登記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印鑑變更原因(印鑑章遺失)並據以核發甲○○全新之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王志展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印鑑核發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志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明知被告甲○○之印鑑已交由告訴人保管,卻因欲持印鑑證明向另名代書借貸款項,而向承辦人員謊稱印鑑遺失,重新申辦被告甲○○之印鑑證明之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明知被告甲○○之印鑑已交由告訴人保管,卻因欲持印鑑證明向另名代書借貸款項,而向承辦人員謊稱印鑑遺失,重新申辦被告甲○○之印鑑證明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2人前曾向告訴人借款,並於113年9月12日將被告甲○○之印鑑證明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4

切結書、金錢借貸契約、本票、款項簽收明細各2份、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告甲○○印鑑證明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前曾向告訴人借款120萬元、150萬元,並交付被告2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甲○○於113年9月19日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9月19日向新北○○○○○○○○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稱被告甲○○之印鑑遺失,重新申辦印鑑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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