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彰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相對人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9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公開拍賣置於彰化縣○○鄉○○○○路0號房屋內如附件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遷讓房屋等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拓其喬丹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喬丹公司陳氏引擎公司)強制執行,請求拓其喬丹公司、陳氏引擎公司自彰化縣○○鄉○○○○路0號之房屋遷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44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擬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公開拍賣置於上開房屋內如附件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均屬聲請人所有,而聲請人既已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於判決確定前,如再就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必將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公開拍賣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件、機器設備照片、臺灣銀行放款收據、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零件架照片、物料庫存管理明細、零件採購單、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對系爭動產之公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動產經拍賣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認聲請人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對系爭動產之公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對放置在上開房屋內之系爭動產公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將導致相對人無法即時取回上開房屋使用收益,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取回上開房屋所受之損害,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據。而本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所載上開房屋之合理每月租金是介於新臺幣(下同)27萬8,500元至42萬1,092元之間之判決理由後,認應以中間值34萬9,796元之概數35萬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蒙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另酌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時間因素後,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應為4年6月(即54個月),故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1,890萬元(即:35萬元×54個月=1,890萬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於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對系爭動產之公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為1,890萬元,則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890萬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對系爭動產之公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4日彰院毓110司執戊字第13440號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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