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家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家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籍此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藉此方式」;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鵬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擔心父親知悉其挪用金錢,明知並無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竟仍向警方謊報案件,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人力派遣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94號被告黃鵬家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家因積欠電信費用,而私自挪作其父親交付予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因擔心其父親發現上情,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竊盜罪追訴之刑事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前去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稱北斗派出所),向該派出所內之員警 蔡佳紋 謊報其於當日中午1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北斗興農農藥行」對面時,機車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12,000元遭人竊取等不實事實經過,致員警受理開始偵查該不特定竊盜之行為人,籍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嗣因黃鵬家為上開誣告行為後良心不安,另於同年9月17日前去北斗派出所自首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鵬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於110年9月6日前去北斗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貴院認有對被告科刑必要,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始犯本罪,經本案之刑事偵查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請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蔡奇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