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 陳益明 關係人兼代理人 陳益賢 相對人 陳應宗 關係人 陳蔡瑞
陳益長
陳益昌
陳益政
陳益昇
陳姞樺
江陳菊 呅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應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益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益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益明為相對人陳應宗之五子,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雖延醫診治,迄今均未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認知功能、長短期記憶、時空定向感等多項功能受損及自傳式記憶遺忘等症。相對人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而在認知功能方面,其記憶力、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受明顯影響,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身邊複雜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又基於病程未來無法改善及難以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且有持續退化之可能性,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再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益長分別為相對人之五子、長子,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密切,具有情感上之依附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復因關係人陳益昌擅自過戶相對人之土地而與相對人有訴訟糾紛,關係人陳益昌本經協商願意歸還,但最終不了了之,聲請人等人則欲代相對人主張權益。綜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陳益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鹿港基督教電腦斷層掃描攝影檢查同意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外,對於訊問其住址、配偶姓名及子女人數時,雖可正確回應,然對於訊問其年籍及簡易算數等問題,仍有以「不記得」、「老了」、「笨了」等語回應之情況,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中度至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在家和案妻同住,平時多由外籍看護工照顧,家人有空時會返家探視。平常無所事是,有時會自言自語、罵人;狀況時好時壞,有時連家人都認不出來。家人擔心個案太無聊,讓他看電視,但個案已看不懂電視節目內容;白天常常打瞌睡,有日夜顛倒的情形。常常說些未發生的事,有虛談的情形。不認得部分生活常見之物,如:鑰匙。知道金錢及面額,知道金錢可以買東西,但無法理解購買力。自理能力差,基本生活多需由他人協助。」、「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簡單表示意見,有時會持續回答先前的問題;無法回答自己的年齡;2.記憶力:立即、短期記憶皆受損,表示自己記不起來;3.定向力:可認得案子,知道時間為下午,但不知道星期幾及年、月、日;不知所在地點;4.計算能力:無法算出1+1=;5.理解‧判斷力:不認得部分生活常見之物;抽象思考受損、判斷力差,常表示腦袋空了;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退化。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0年10月25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391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及關係人陳益長同意書所載,以及關係人陳姞樺、陳益昇、江 陳菊呅 、陳益政等四人陳報狀之內容,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男陳益長、次男陳益賢、四男陳益政、五男陳益明、六男陳益昇、長女陳姞樺及次女 江陳菊呅 等七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陳益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三男即關係人陳益昌,雖於本院訊問時指陳手足於相
對人住院、開刀時,均未到場或探望,且相對人需要花錢時都稱不用,手足之間很亂,亦無親戚敢承擔,請選任其為監護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指定關係人陳益政,或由關係人陳益政或相對人之女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只對其信任,東西都交其保管;並未與聲請人有訴訟糾紛,是聲請人說要對其提告;至相對人土地過戶乙節,係因向相對人購買土地;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有暴力脅迫,此點關係人陳益長等六人均心中有數,而相對人女兒們不願擔任監護人,亦為受有壓力等語,並透過其女 陳燕妃 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外籍看護薪資表、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為證。
㈢惟關係人陳益昌就聲請人有脅迫相對人其餘子女乙節,僅泛
稱:「他們心中有數」,並未具體指出相關情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明調查方法,本院實無法單憑其片面陳述,遽認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又依陳燕妃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買賣契約等資料,可知關係人陳益昌與相對人確有土地移轉之事實,而依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益長所述,渠等對於上開土地移轉過程與原因,存有重大疑慮,是若由關係人陳益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將來如經涉訟,顯有利益衝突之嫌,而有不宜。
㈣至關係人陳益昌另指聲請人等兄弟姊妹,平時對於相對人均
不為照顧,於相對人生病時亦不為探視等情,為關係人陳益長及陳益賢當庭所否認,關係人陳益長並當庭提出110年2月20日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之錄影截圖為證,關係人陳益賢亦稱相對人生病開刀前均無人通知此事,係開刀後始經聲請人告知而前往探視,佐以本件係由聲請人引導而前往相對人所在地為鑑定等情,故關係人陳益昌就此部分所指是否全然屬實,亦非無疑,實難遽認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有對相對人不為照顧或探視之事實。關係人陳益昌固聲請傳喚姑姑到庭為證,然其同時指出該名姑姑已外嫁,並未與相對人同住,是相對人該名姊妹既未同住,所知自係聽聞他人傳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男,關係人陳益
長為相對人之長男,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益長、陳益賢、陳姞樺、江陳菊呅、陳益政及陳益昇等六人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益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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