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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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名
楊獻閎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名、楊獻閎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4G追蹤器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具結後」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健名、楊獻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累犯:
1.被告王健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楊獻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8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3、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2人上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裝設4G追蹤器竊錄其非公開之行蹤,被告所為欠缺對告訴人隱私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健名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獻閎大學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4G追蹤器1台,為被告王健名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健名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17號被告王健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獻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名、楊獻閎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健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購買具有追蹤、定位等功能之4G追蹤器1具後,再於110年6月23日上午4時4分許,由楊獻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健名,自彰化市出發前往 張翠芬 所住居之彰化縣○○鎮○○路00號門口,由王健名私自將上開4G追蹤器,裝設在 謝昆廷 所有、現由張翠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下方,以此方式無故利用4G衛星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窺視張翠芬之非公開之行動蹤跡。嗣張翠芬於王健名、楊獻閎離去後外出查看,發現4G追蹤器後,遂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上開4G衛星追蹤器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翠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名、楊獻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復有4G追蹤器1具扣案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使用4G追蹤器裝設於他人所使用之車輛上以追蹤他人之行蹤,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掌握使用人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行徑、移動速度、停留時間、地點等資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領域,仍能取得該車輛及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係對隱私權之重大侵害。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扣案之4G追蹤器1具,為被告王健名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