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0、311、312、313、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育哲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育哲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 方鵬森 、 廖唯甯 、 謝祥玄 、 康秩偉 、 王凱弘 、 陳信志 、 鄭宇皓 、 呂茗翰 、 謝凱翔 等人財物損失,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等9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蔡育哲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00、17,600、13,000、5,000、9,300、22,300、30,
900、5,600、56,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主文1方鵬森108年9月4日9時20分許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如反掌」,向方鵬森佯稱:欲出售iphoneX256G手機云云,使方鵬森陷於錯誤。①108年9月4日9時20分許②108年9月5日18時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8000元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廖唯甯108年3月間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如反掌」,向廖唯甯佯稱:欲出售女性上衣、平面電視云云,使廖唯甯陷於錯誤。①108年4月6日14時56分許②108年4月6日20時40分許③108年4月7日18時39分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000元、7800元、3800元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謝祥玄109年8月3日0時11分前某時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祥玄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使謝祥玄陷於錯誤。①109年8月3日0時11分許②109年8月5日18時50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元、1萬元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康秩偉109年8月4日21時10分前某時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秩偉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使康秩偉陷於錯誤。109年8月4日21時10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凱弘109年7月26日0時25分許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凱弘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使王凱弘陷於錯誤。109年8月1日2時27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300元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信志109年7月27日許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信志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使陳信志陷於錯誤。①109年7月28日18時39分許②109年8月1日1時36分許③109年8月3日6時37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9300元、3000元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鄭宇皓109年7月27日16時42分許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宇皓佯稱:欲出售模型云云,使鄭宇皓陷於錯誤。①109年7月27日21時49分許②109年7月30日22時19分許③109年7月31日22時1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9000元、1萬1900元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呂茗翰109年8月7日前某時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茗翰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使呂茗翰陷於錯誤。109年8月7日0時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600元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謝凱翔110年3月24日21時許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凱翔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使謝凱翔陷於錯誤。①110年3月24日22時24分許②110年3月29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16時40分許,應予更正)③110年3月30日19時39分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2萬7000元(現金交付)、9000元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8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4號被告蔡育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表告訴人欄所示方鵬森等人,致方鵬森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 嗣渠 等並未取得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方鵬森、廖唯甯、謝祥玄、康秩偉、王凱弘、陳信志、鄭宇皓、呂茗翰、謝凱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育哲於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方鵬森等9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等遭騙而匯款或交付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顯示已發還各告訴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被告雖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然查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係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加以掩飾、隱匿,即與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間,即難認被告涉有何洗錢之犯嫌。然依移送意旨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號金額1方鵬森108年9月4日9時20分許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如反掌」,向方鵬森佯稱:欲出售iphoneX256G手機云云,使方鵬森陷於錯誤。108年9月4日9時20分許、108年9月5日18時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8000元2廖唯甯108年3月間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如反掌」,向廖唯甯佯稱:欲出售女性上衣、平面電視云云,使廖唯甯陷於錯誤。108年4月6日14時56分許、108年4月6日20時40分許、108年4月7日18時39分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000元、7800元、3800元3謝祥玄109年8月3日0時11分前某時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祥玄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使謝祥玄陷於錯誤。109年8月3日0時11分許、109年8月5日18時50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元、1萬元4康秩偉109年8月4日21時10分前某時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秩偉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使康秩偉陷於錯誤。109年8月4日21時10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5王凱弘109年7月26日0時25分許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凱弘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使王凱弘陷於錯誤。109年8月1日2時27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300元6陳信志109年7月27日許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信志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使陳信志陷於錯誤。109年7月28日18時39分許、109年8月1日1時36分許、109年8月3日6時37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9300元、3000元7鄭宇皓109年7月27日16時42分許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宇皓佯稱:欲出售模型云云,使鄭宇皓陷於錯誤。109年7月27日21時49分許、109年7月30日22時19分許、109年7月31日22時1分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9000元、1萬1900元8呂茗翰109年8月7日前某時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茗翰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使呂茗翰陷於錯誤。109年8月7日0時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600元9謝凱翔110年3月24日21時許蔡育哲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凱翔佯稱:欲出售公仔云云,使謝凱翔陷於錯誤。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110年3月30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2萬7000元(現金交付)、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