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玉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拾只、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玉如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在10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0只、注射針筒7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5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