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86號原告 江馨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國賓 被告 涂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林慧珊 之國中同學,緣林慧珊與其配偶原告甲○○(下稱甲○○)因感情不睦分居並進行離婚訴訟中,甲○○及其父原告乙○○(下稱乙○○)二人於民國103年3月9日,至林慧珊經營之早餐店,將其未成年子女江O蓁帶走並阻止林慧珊探視,被告為協助林慧珊探視,遂於103年3月10日駕駛汽車,至該早餐店搭載訴外人 吳嘉松 、林慧珊及林慧珊之母等人,前往原告住處,旋於同日被告駕駛車輛於路上見乙○○騎乘機車,並附載江O蓁及甲○○,並刻意將車急停在乙○○騎乘之機車前方,致乙○○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造成該機車之前柄、面板、大燈、前燈罩、左車鏡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另致甲○○及乙○○分別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林慧珊見狀即下車欲將江O蓁帶離,被告因見甲○○欲起身攔阻,竟另以腳踹甲○○之右小腿處,致甲○○受有右小腿瘀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乙○○2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甲○○支出醫藥費875元不爭執,乙○○支出醫藥費880元、機車維修費5,000元不爭執。但精神損害部分如因單純車禍,車損及受傷來賠償被告可以認同,但精神損害部分25萬元,金額過高,被告過生活都成問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係訴外人林慧珊之國中同學。
2、事件發生時林慧珊與甲○○因感情不睦分居並進行離婚訴訟中,林慧珊與甲○○目前已和解離婚。
3、被告將所駕駛汽車往乙○○行駛中機車逼近,急停在乙○○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前方,致乙○○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乙○○所有之CQJ-258機車前柄、面板、大燈、前燈罩、左車鏡等處損壞,甲○○及乙○○分別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4、被告另以腳踹原告甲○○之右小腿處,致甲○○受有右小腿瘀傷之傷害。
5、被告所犯傷害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慧珊與甲○○因感情不睦分居並進行離婚訴訟中,被告為協助林慧珊探視未成年子女江O蓁,於103年3月10日駕駛汽車搭載吳嘉松、林慧珊及林慧珊之母等人前往原告住處,路上見乙○○騎機附載江O蓁及甲○○,刻意將車急停在乙○○騎乘機車前方,致乙○○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造成該機車損壞,甲○○、乙○○分別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見甲○○欲起身攔阻林慧珊帶離江O蓁,竟以腳踹甲○○之右小腿處,致甲○○受有右小腿瘀傷之傷害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2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4),被告上開傷害等犯行復經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處傷害二罪各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5),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原告二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二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甲○○支出醫藥費875元,乙○○支出醫藥費880元之事實,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乙○○主張伊騎乘之CQJ-258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倒地受損,造成機車前柄、面板、大燈、前燈罩、左車鏡等處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乙○○為此支出回復原狀之機車維修費用5,000元等情,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照片5幀在卷可按(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27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身體傷害,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協助友人林慧珊探視未成年子女,故意將車急停在乙○○騎乘機車前方,致乙○○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二人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又甲0000年生專科畢業,任職金屬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乙0000年生國中肆業,目前退休無業;被告00年生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收入不定,每月約2至3萬元左右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核兩造財產收入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1、49頁),應堪認定。原告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主張被告並非從事建築業,而是開設蛋餅店後轉至屏東開設民宿云云,被告則辯稱蛋餅店開設2個月,而民宿部分是去幫忙等語。經核原告提出被告、林慧珊與友人在屏東民宿前、廚房內拍攝之照片,僅能證明其二人有在屏東民宿工作之事實,而無從確認民宿為被告開設並有此收入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爰依被告侵權行加害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分別賠償甲○○、乙○○各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4、綜上,被告應賠償甲○○之金額,共計8萬875元【計算式:875+80,000=80,875】。被告應賠償乙○○之金額,共計8萬5,880元【計算式:880+80,000+5,000=85,880】。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11月5日,見附民卷第6頁)之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8萬875元、乙○○8萬5,880元,及均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