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定原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定原涉有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 莊育 㘤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莊育㘤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持有告訴人 林秀雄 之牛皮紙袋乙事,並非目擊證人,且當時莊育㘤先行離去買檳榔期間,未親自見聞再審聲請人是否有侵占犯行,而再審聲請人自始堅決否認犯行,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㈡本件有可能係告訴人栽贓嫁禍於再審聲請人,亦有可能因再
審聲請人不借莊育㘤款項,遭莊育㘤陷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後不接電話可能出於心虛,僅是原審之推論,不能據以確切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侵占罪嫌。
㈢本件尚有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所陳報與莊育㘤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其內容可證明莊育㘤並不知再審聲請人究竟有無侵占告訴人財產,原確定判決疏未調查該錄音檔,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429、430條提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另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育㘤之證述、告訴人之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與莊育㘤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立圖書館桃園分館前巧遇告訴人,告訴人稱將裝有現金新臺幣4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停放於圖書館附近之機車座墊下方,為免該筆款項遭竊,告訴人將該裝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予再審聲請人放入其隨身斜背之背包內保管之;未久,莊育㘤向告訴人借用機車至附近檳榔攤購買檳榔,再審聲請人見機不可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託詞有要事處理,旋即駕車離去,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等犯罪事實,且就再審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㈠關於上揭再審聲請意旨㈠、㈡部分,均係再審聲請人於事實
審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答辯事項。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侵占罪之依據,係以告訴人與證人莊育㘤之證詞互相勾稽比對後,依據論理經驗法則所為之判斷,並於理由欄
二、㈢敘明:「被告雖又辯稱伊於莊育㘤暫離後已將該牛皮紙袋交還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否認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牛皮紙袋放入其隨身斜背之背包內,不久莊育㘤向伊借機車去附近檳榔攤購買檳榔,被告隨後找藉口離開而未歸還前開牛皮紙袋,伊曾數度透過電話聯絡被告無著等語,核與證人莊育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告訴人借用機車駛去附近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檳榔錢是被告所給,經過短短約3至5分鐘回來時,僅見告訴人一人獨立原地,被告已離開不知去向,伊與告訴人等候多時未見被告蹤影,伊以手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多通未獲接聽等語相符。顯然被告藉買檳榔支開莊育㘤後,即藉詞離去將40萬元據為己有。否則,被告明知所保管牛皮紙袋之40萬元係告訴人償賭債用,茲事體大,金額不菲,竟然一去不返,其間不論告訴人、警方或者莊育㘤來電均拒不聯絡,所謂至警局處理車禍和解云云,要非緊急,無非遁逃之託詞,被告空言抗辯其已歸還告訴人前開牛皮紙袋云云,委難採信」等語。再審聲請人質疑本案係告訴人或證人莊育㘤蓄意誣陷云云,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已非可採,且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另稱告訴人以6千元買通證人莊育㘤偽證,證人莊育㘤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告訴人否認買通莊育㘤,在本院證稱因當時只有伊三人在場,莊育㘤不願作證,因之在莊育㘤作證後給他6千元感謝他到庭作證等語。若告訴人刻意買通莊育㘤敲詐被告,告訴人豈會在原審準備程序主動提及其子曾給莊育㘤6千元感謝其出面作證,而莊育㘤果真遭買通作偽證,當挑不利被告之情節陳證,何需證述被告於其返回時即已離去等節,徒增告訴人舉證說明之困擾?可見告訴人稱因莊育㘤怕被告找麻煩不敢出庭作證,所以才給紅包感謝他出庭等語,誠屬可採。適足證明告訴人係感謝莊育㘤出庭作證始於作證後給6千元與莊育㘤,而非花錢買偽證。被告辯稱莊育㘤遭買通云云,亦無足取」等語。是再審聲請人徒就該等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要件不符。
㈡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㈢,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證人莊育㘤之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證人莊育㘤確實不知再審聲請人是否有侵占情事,並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中未調查該錄音檔,而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云云。惟查,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已據再審聲請人於上訴審中具狀提出,且經核其內容,僅係再審聲請人一再重複質疑證人莊育㘤為何出庭作證,通篇並未提及證人莊育㘤是否目擊或知情再審聲請人有無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款項等情事,況證人莊育㘤是否當場親自目擊再審聲請人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尚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與否之直接依據,業如前述,是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再審聲請人上開被訴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間,尚無必然之關連。從而,不論係單獨檢視該等錄音光碟及譯文,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自難認係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
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係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基礎,並無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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