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志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結夥搶劫等案件,對於空軍總司令部80年 柏域 覆字第24號,中華民國80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空軍作戰司令部80年2月22日80年清判字第21號初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該法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故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52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80年度臺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於80年2月22日經空軍作戰司
令部初審判決(案號:80年清判字第21號),嗣於80年5月30日經空軍總司令部覆判(案號:80年柏域覆字第24號)確定,有上開2份判決書、空軍作戰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份(均影本)在卷可佐。是本案乃80年間依軍事審判法判決確定之案件,其再審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㈡又依56年12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8條至第11條規
定:「本法稱軍事審判機關者,謂有軍事審判權設置軍事法庭之機關。軍事審判機關分為左列三級:一、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二、高級軍事審判機關。三、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第
8條);左列機關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一、陸軍軍司令部。二、陸軍師司令部。三、陸軍獨立旅司令部。四、海、空軍軍區司令部。五、與前四款相等之軍事機關。六、戰時縣政府或其相等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第
9條)。左列機關為高級軍事審判機關:一、陸、海、空軍各總司令部及其相等軍事機關。二、戰時省或其相等區域之地方保安部隊最高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第10條)。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第11條)。」此與現行軍事審判法第8條將軍事法院分為「地方軍事法院」、「高等軍事法院」、「最高軍事法院」之情形不同。然本案再審聲請人行為時係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勤務連一兵,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連續結夥搶劫罪,於80年2月22日以80年清判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審聲請人不符提起覆判,經空軍總司令部以80年柏域覆字第2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結夥搶劫部分核准」確定,此有上開2份判決書存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係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案件。又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上訴審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訂有明文,對於已審結之軍法案件,受判決人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如何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而為再審之聲請,亦應依上開標準定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既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且因空軍總司令部係在臺北市,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設有再審之制度旨在對於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違法或不當情形所為之救濟程序,此與非常上訴制度旨在對確定裁判有適用法則違背法令以為糾正,迥然不同。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具再審聲請狀列述之理由,係就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結夥搶劫者,不分首從,一律處死刑」之規定業已變更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9款、刑法第330條等規定,刑罰變更應予減輕其刑云云,並未對該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已與法律規定得為再審之規定不符。
㈡又刑法第1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因變更而有不同,且均有刑罰之規定,新修正刑法自屬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之比較適用。
再參考同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可知裁判確定後法律之變更,僅限於變更後之法律不處罰其行為者,而且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受判決人,始有免其刑執行之可能,且縱因法律變更後,該行為已不再具有可罰性,仍為裁判當時法律規定處罰並已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犯罪行為,由於裁判確定力不因法律變更而受影響,故法院對該行為之確定裁判仍屬有效存在,立法者方特別規定「免其刑之執行」。
㈢而陸海空軍刑法於18年9月25日制定公佈後,迭於26年7月
2日、88年4月21日、90年9月28日、96年1月10日、96年12月12日、97年1月2日、100年11月30日、102年5月22日、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與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所適用之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規定,係於18年9月25日制定公佈,於90年9月28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同時增訂第76條,將現役軍人犯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等罪,明定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均依刑法各該規定處罰。惟:
①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之案件,無論係其行為時或受裁判時(80年間)有效施行之法律仍係(90年9月28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之規定,是時刑法有關加重強盜罪之規定,因特別法存在而不適用,於該案中,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不論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法律,皆係(90年9月28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有效施行,別無行為、裁判時法律互異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②其次,類此法律變更之情形,僅係既判力時點後法律變更之問題,已如前述,並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裁判」有所變更,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再審聲請人就此所執主張,顯係誤會法條文義,難認有理由;③況90年9月28日修正陸海空軍刑法時,故刪除該法第84條規定,但亦同時增訂第76條而應依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之相關規定論處,再審聲請人亦自稱「屬現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是以變更後之法律仍有處罰再審聲請人犯行之規定,因此並無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豁免刑之執行之適用,再審聲請人仍應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刑,於罪刑上皆不因90年9月28日修正陸海空軍刑法時,將該法第84條規定刪除、增訂第76條,致使原確定判決(即空軍總司令部80年柏域覆字第24號覆判判決)及再審聲請人現受之執行產生任何變異。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因連續結夥搶劫(強盜)行為,前經
空軍總司令部於80年5月30日依(90年9月28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判處罪刑確定後,所適用之法律條文雖經公布刪除,然已同時增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亦即應適用刑法第330條規定論處),並非不處罰其行為;又類此法律變更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等再審事由之規定均不相符,僅係既判力時點後法律變更之問題,亦非屬再審機制所欲處理之問題,難據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