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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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119號追加原告 鄭宏
鄭遠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追加被告 鄭貴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上訴人 鄭遠祥 與追加被告間當選無效事件,追加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鄭宏、鄭遠東為原告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再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上訴人雖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但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次按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而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被告者,尤將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固應從嚴予以限制。惟倘第一審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通知備位被告,該備位被告並於第一審為訴訟參加,因其程序權業受保障,且本即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本訴訟裁判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則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該備位被告,並不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且縱影響其審級利益,亦係第二審追加制度使然。至備位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於原審已就其為實體裁判後之程序安定性要求所吸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意旨可知,原告於第二審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時,縱非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如該當事人曾於第一審為訴訟參加,因其曾參與第一審訴訟,並於訴訟進行中表示意見,其程序權已受保障,且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受本訴訟裁判效力一定程度之拘束,則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該參加人為當事人,並不影響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例外允許其追加。
二、經查,追加原告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由,在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追加鄭宏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4頁背頁)、於104年10月21日追加鄭遠東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主張共同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就祭祀公業 鄭萬盛 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四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云云。茲就訴之追加部分,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㈠鄭遠東部分:
追加鄭遠東為原告部分,追加被告並不同意前開所為追加,此有伊提出104年10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11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背頁、第176頁);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並不屬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例外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說明,追加鄭遠東為原告部分,即不應准許。
㈡鄭宏部分:
⒈追加鄭宏為原告部分,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
卷第84頁、第85頁、第174頁),惟鄭宏於原審104年6月2日以輔助其子即上訴人為由,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委任上訴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此有民事參加訴訟狀1份、民事委任狀1份、原審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29頁至第230頁),其聽審請求權當已受合法保障,則於本院追加鄭宏為原告,並不影響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追加鄭宏為原告部分,原無不合。
⒉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如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著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鄭宏另於104年7月15日,與訴外人鄭忠雄等人,以前開相同之事實,對追加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事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審理中,渠等並於104年11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按即本件追加被告)鄭貴章就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等之管理權不存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鄭宏等人另案起訴狀影本1份、補正狀影本1份、準備書狀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97頁);又鄭宏於原法院前開案件中雖具狀聲請撤回起訴,惟追加被告於原法院已表示不同意 鄭宏之 撤回起訴,故鄭宏之撤回起訴不生效力,亦有原法院前揭案件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則鄭宏仍為原法院上開案件之原告。次查,鄭宏於104年9月15日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4頁背頁),與伊於104年7月15日在原法院所提起之前揭案件,對造均為追加被告,且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相同,顯見鄭宏於本院對追加被告提起之追加之訴與伊於原法院對追加被告所提起之訴,為同一事件,而本院繫屬之日期為104年9月15日顯然在後。則鄭宏就已先繫屬於原法院之同一事件,於本院更為訴之追加,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依前開規定,鄭宏於本院前揭所為追加之訴部分,顯不合法。
三、至鄭宏雖主張伊於104年6月2日在原審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之真意為追加原告之意,惟因未諳法律又未委任律師,誤以訴訟參加之方式提起,故鄭宏於原審追加為原告部分係繫屬在前,並未違反重複起訴之原則,原審就此未行使闡明權,顯有違法云云。惟查,鄭宏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已明確記載其所提出之書狀類別為「民事參加訴訟狀」,該書狀之稱謂欄記載「參加人鄭宏」,書狀內容則記載稱「為參加訴訟事:原告鄭遠祥與被告鄭貴章間……現由貴院審理中,參加人為四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為輔助本人之子鄭遠祥其原告身分暫未能列入本公業派下現員之不足,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並由鄭宏於狀末之具狀人及撰狀人處具名(見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3頁)。顯見鄭宏確係以參加人之身分於原審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而非聲請追加為原告。則原審就鄭宏已明確表明係參加訴訟之事實,自無再向鄭宏闡明伊真意是否為追加原告之意之必要。是鄭宏前揭主張,顯與事實有違,無足採信。
四、綜上,追加鄭遠東、鄭宏為原告之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原告之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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