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50號、103年度偵字第7051號、103年度偵字第8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惠竹(簡稱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日7時25分許在新竹市天公壇公園,由被告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撥打或接聽自 朱世民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向朱世民佯稱:有安非他命1包4公克欲販售等語,實則以冰糖混充,使朱世民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7500元之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份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說明甚詳。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朱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時地以冰糖佯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詐騙證人朱世民等情。經查:
一、證人朱世民於警詢時證稱:103年6月1日上午與被告通話譯文的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這一次有交易成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4公克,錢是我於103年5月31日前往新竹市殯儀館找被告時,就把購買毒品的錢7,50
0元交給被告,是被告本人在新竹市天公壇公園內跟我交易的,103年6月3日與被告通話譯文的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這一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克(4小包),新臺幣7,500元,但被告給我的不是毒品而是糖,譯文內容的「鐵釘要做4包」就是指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03年6月4日10時51分3秒的簡訊內容,是我發現不是毒品是冰糖,所以我請被告拿毒品來換或是把錢退還給我等語(偵7051卷第103頁正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3年5月31日下午5、6點在新竹市殯儀館,拿7,500元給被告,被告當時沒有拿毒品給我,他說晚上再拿給我,被告後來晚上打電話說他老大那邊沒有那麼多,隔天即103年6月1日7時5分8秒打完電話後20分鐘後,才在天公壇把4小包4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給我,那4包毒品我已經施用完畢;103年6月3日22時9分55秒這次通話後20分鐘,在竹北國中對面的建案工地,我拿7,5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拿4克白糖騙我等語(偵7051卷第112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交易過2次毒品,每次都是7,500元,2次都有拿到東西,第一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拿到冰糖,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畢,我剛剛回答說103年6月1日在天公壇與被告碰面時,被告沒有給我東西,6月3日碰面時才給我4小包,是因為時間過很久,現在看到提示的警詢及偵訊筆錄,才比較清楚,在檢察官那邊回答的是對的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正背面)。證人朱世民上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3次證述,皆一致證稱其共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第1次即103年6月1日在新竹市天公壇公園內交付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於103年6月3日22時15分許在竹北國中對面的建案工地,才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且能明確區分被告2次所交付不同物品之相關情節,且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苟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實難為如此明確之陳述。
二、再參諸103年6月3日晚上10時9分55秒,被告與證人朱世民的通話譯文內容為:「A(即被告):沒事我馬上到;B(即朱世民):好。」;103年6月4日凌晨2時14分46秒,證人朱世民傳給被告簡訊內容為「請聯絡等你電話」;同日上午10時51分時5分,證人朱世民傳給被告簡訊內容為「惠竹看你要相換還是原來的要換等你消息」等情,有 上開 通話譯文在卷可佐(偵7051卷第103頁),核與證人朱世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拿冰糖給我時,我當場沒有發現,我回去要拿起來施用時,一打開,試用1包就知道是假的,再打開其他也是一樣,甜甜的就知道是假的,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不接我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相符。衡情證人朱世民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均為7,500元,金額非微,被告若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詐騙證人朱世民錢財,證人朱世民當會立即向被告抗議,並要求被告另行交付毒品,此由上開被告於103年6月3日上午以冰糖充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朱世民後,朱世民查覺後之反應可得印證。惟觀之被告於103年6月1日上午7時許於天公壇將4包價值7,500元之物品交付予證人朱世民後,於當日上午9時19分03秒再與證人朱世民通話時,通話內容為:「B(即朱世民:你有打給我嗎?;A(即被告):那是剛才,要問你朋友那粗的;B(即朱世民):哦,等一下打給你;A(即被告):好。」等情,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監聽譯文檔案光碟可資佐據,證人朱世民此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後,被告既未如其於103年6月3日交付予證人朱世民後,即拒接證人朱世民電話,證人朱世民與被告通話時也未質問其所交付物品有何問題,甚且還幫被告詢問其朋友購買毒品事宜,顯見被告該次所交付予證人朱世民之物品,係證人朱世民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以冰糖充當以詐騙證人朱世民錢財等情,至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上揭時地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罪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上開犯行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則應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原審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無罪之判決,未採信被告曾於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及卷內監察譯文及手機簡訊內容,顯違經驗法則云云,惟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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