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臺中縣大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4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興路路口,因闖紅燈左轉(爽文路左轉東興路)之違規事實,經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規定,當場攔停並開立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97年3月1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經由爽文路左轉東興路時,路口號誌燈並不是紅燈,受處分人並無警方所指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本件警方舉發亦未附舉證照片。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左轉(由爽文路左轉東興路)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李昌平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97年3月4日執行20時至22時的巡邏勤務,於21時25分時,在大里巿爽文路與東興路口,我所搭乘的巡邏車剛好停在該路口等紅燈,我是沿爽文路往南的方向在等紅燈,發現甲○○騎一部KA5-355號重型機車,沿爽文路往北方向行進,並在爽文路與東興路口由爽文路左轉東興路,當時他行進方的燈號與我一樣都是紅燈,我是隔著路口看到對向的他,看的很清楚,他明顯是違規闖紅燈左轉,我們就開警車追他,在離路口約200公尺處鳴警報器將他攔停,然後對他開單舉發,甲○○當場並未否認有闖紅燈的行為,我問他,他說他當時沒有注意到紅綠燈的狀況,之後並拒簽舉發通知單,...當時因天色比較暗,錄影的效果比較不好,而且他闖紅燈的行為,一下就過去,也來不及錄影,所以沒有錄影存證,但是將他攔停舉發時,有留下現場與甲○○對話之錄音」等語明確,並庭呈其所述現場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表。依該錄音光碟之內容,受處分人於本件警員舉發過程確曾坦承:「(問:你剛剛97年3月4日
21時25分在爽文路左轉東興路的時侯,紅燈左轉你知道嗎?)我承認我當時沒有注意到當時紅綠燈的狀況」等語,益徵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