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包裝總重貳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即前述之鐵盒)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包裝總重貳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伍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包裝總重二點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四五五八公克),及為其所有供包裝外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鐵盒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九包、透明結晶物九包,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包裝總重二點五三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0九四二0號鑑定書一份可憑。另扣案之透明結晶九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二點四五五八公克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一一二二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裁定命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五公克,包裝總重二點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四五五八公克),為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九個,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包裝攜帶外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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