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二十二時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處,因「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未傷人)」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本所遂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因對方車子有些凸出於車道停放,伊車子後視鏡感覺稍微擦到對方車子,伊以為沒什麼損傷,又因為趕時間,沒有即時停下處理,後來對方趕上來,伊就停下車與其處理,伊實在不是有意逃逸,也很誠懇與對方協議處理,而且伊現在債務很重,又失業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所稱「依規定處置」,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四、五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號處,因「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未傷人)」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案卷資料,參酌卷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受處分人於談話筆錄中陳稱:「我車沿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直行走外快車道,當時有一路邊停車,停於慢車道或快車道我沒注意,反正蠻突出的,我車右前車角去擦撞到對方車,我想只是輕微擦撞所以沒有下車處理即離去,對方有追我,我才停下來處理。無受傷。」等語;另事故他方當事人 陳弘 諭於談話筆錄則係陳稱:「我車(車牌號碼0000-00)路邊停車於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慢車道(北屯路四○九-二十一號)一自小客車從我左後方過來擦撞到我車,該車未下車即逃逸,我開車追至北屯路三六七號前將該車攔下並報警。無受傷」、「我車沿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路邊停車於四○九-二十一號前,有緊靠右側停車,一自小客從我左後方過來擦撞到我車後,該車未下車即逃逸,我開車追至北屯路三六七號前將對方攔下,我停車於慢車道上並且有緊靠右側」等語,且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擦撞 陳弘諭 所駕駛而停放於上址之車輛後,並未隨即停車處理等情,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分五交字第○九七○○○九九九九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物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等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採取標繪車輛位置、現場痕跡證據等必要措施,且未與被撞車輛之駕駛人和解或經其同意前,即未通知警察機關而擅將車輛駛離,自屬肇事逃逸無疑。況參以卷附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車損照片可知,陳弘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受處分人之車輛擦撞後,該車之左後角車燈及左後保險桿均受有損壞,且留有十分明顯之擦撞痕跡,並非受處分人所稱沒什麼損傷之情形,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於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則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妨肇事責任之鑑定,從而,受處分人所為顯已違反前述規定,其上開所辯,仍不足為解免其行政罰則。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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