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7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5年1月3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愓,因缺錢花用,於96年5月間,看報紙刊登「現金借你」之廣告,乃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聰 」之成年男子欲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該名自稱「阿聰」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自稱「阿聰」之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該自稱「阿聰」之成年男子給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自稱「阿聰」之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自稱「阿聰」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月7日,由該名自稱「阿聰」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戶完成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交付予該自稱「阿聰」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自稱「阿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稱「 李文傑 」之成年男子向經由網路msn交談結識之乙○○佯稱可代為申請投資香港馬會獎券云云,俟乙○○將申請資料填妥回傳後,即於96年5月11日以電話通知乙○○已申請通過,並要求投資最少6萬元臺幣,且於同年月13日向乙○○佯稱甲○○之上開帳戶係會計師之帳號云云,乙○○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匯款2萬元及4萬元至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
嗣經乙○○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匯款共計6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四)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6年5月30日(96)華屏存字第208號函檢附被告甲○○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
三、查該自稱「阿聰」之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 依渠 等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交付予該自稱「阿聰」之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自稱「阿聰」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