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與豐樂路口之喜臨卡拉OK飲用高樑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沿臺中市○○街往松義街方向行駛至松竹路與松明街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於同一時、地,由 連健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沿松山街往松竹路方向直行之機車,煞停不及,其機車前方因而撞擊連健宏之機車左側,致連健宏及搭載之乘客乙○○倒地,乙○○受有臉、頸、頭皮、肘、前臂、腕、髖、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吸酒測值高達1.30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連健宏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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