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因「闖紅燈(漢口路直行)」,為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業經舉發單位於97年2月20日以中分二警交字第0970004136號函覆,本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於97年1月15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漢口路與漢陽街口時,遭尾隨之警員攔下,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惟當時異議人騎乘機車速度很慢,約每小時30公里,且漢陽街的寬度大約僅五公尺,異議人懷疑並無闖紅燈。又法律講求證據,敬請查明真相,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97年1月15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路○段、漢陽街口時,因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2月20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7004136號函文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國隆 於97年3月31日於本院具結證稱:「
當時我騎警用機車,我行駛於漢陽街上,自太原北路往武漢街方向行駛,當時漢陽街與漢口路三段路口,漢陽街上的燈號係綠燈,因為我是綠燈,我要過馬路,我看到我的右側,有台機車(即異議人機車)從我前面駛過去,我可以馬上判斷對方是紅燈行駛,就過去。」、「(問:提示漢口路與漢陽街電子地圖,看到異議人時,是否可以確定異議人經過A燈號時,該燈號已經轉變為紅燈?)答:我可以確定。因為當時我是綠燈,我是直行。」、「(問:異議人是否可能經過A燈號後,燈號才變成紅燈?)答:不可能,因為漢口路上的車子都已經停下,異議人才從A燈號過去,而漢陽街上只有我這一台機車,沒有其他車輛。」等語明確。而證人於白日執行勤務巡邏之際,對於號誌變化自有相當之注意,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既係從附圖所示漢口路A號誌下方停等的車輛中駛出,適逢證人騎乘警用機車位於與漢口路三段呈十字形之漢陽街上,且當時僅有證人所騎之一台機車,足見證人對於行駛於漢口路上之車輛動向清楚可見,理應無因路況繁忙而為誤判之可能。且由證人證稱其看見異議人之機車在右側,從其前面行駛過去,再參照證人與異議人之行駛方向,可知異議人確有在附圖A號誌轉變為紅燈時,通過A號誌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再者,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審理,除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並保障行為人權益,亦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惟交通違規案件有其動態與特性,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尚非以照相、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因此,於特定案件中,基於交通秩序維護及行政效率之考量,在拍照或其他方式之蒐證現實上並無法行使之情況下,僅以執勤員警之舉發及證詞,尚難認其證明力為不足。
㈡再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
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兩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查原裁決機關,裁決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經具結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異議人於本院97年3月31日訊問時自承「我也不敢確定我是否有闖紅燈」等語,且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切證據以供調查,復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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