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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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彭光麟前因脫逃、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5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1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並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0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8年7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0入戒治處所,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同91年1月30日出所,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7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胞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被告於95年9月17日上午11時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於95年9月17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另扣案白色粉
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798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行為前後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犯本案,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見自制能力薄弱,應予較長之隔離,促其改正惡習,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扣案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