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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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85年度自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3年12月下旬,向自訴人 石鐵南 及案外人 徐樹旺 借款新臺幣120萬元,被告為取信自訴人及案外人,以同額支票乙紙交予自訴人,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自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以謊言再次行騙,表示願意和解,惟於85年3月間,被告轉交自訴人之支票、本票均未能取得分文,被告再次避不出面,實有惡意詐欺之行為,同時利用和解機會,收回原支票,造成自訴人再次受害,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85年3月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罪名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先此敘明。又本件自訴人於8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同年月2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5年度自字第64號卷第1頁),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於86年1月17日以86年度新院文刑義緝字第1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36頁)。然其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最長為10年;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訴人於85年3月26日提起自訴迄至86年1月17日發布通緝日間之9月又21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又本件被告犯罪終了日為85年3月15日(不知日者以15日為準),加計上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9月又21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7月6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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