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9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0年3月22日及91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84、89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月8日確定,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9日1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被告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雖於上訴意旨中辯稱:犯後深感後悔,且早已下定決心戒除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現已無再為施用之情形,且在偵查中又坦承犯行,足見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良好,為此懇請將原審判決徒刑酌量減輕云云,然: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不同而有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且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予以量刑,及審酌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楊惠芬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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