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9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HB1084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5911-HV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8月23日10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34.8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予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3月2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HB108419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5,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逕行舉發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1之15號,原舉發機關以公示送達方式寄送違規通知單,於法不合。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件違規日期距離受處分人接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逾3個月,不得再行舉發;故原處分機關亦不得再予裁決處罰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下略)。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故如沒有「應為受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即不得以公示送達作為送達之方式。經查:
(一)本件原舉發機關於98年9月16日對受處分人上開自小客車超速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採郵務送達之方式,其受送達人為「甲○○」,送達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1之15號」;後經郵務機關以「地址欠詳」「查無此址」於98年9月30日退回原舉發機關,由原舉發機關改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有舉發通知單送達信封及原舉發機關公示送達清冊附卷可證。
(二)但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應受送達之地址亦為「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1之15號」,於99年3月30日卻可利用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上開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
(三)而受處分人之戶籍確實設於「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1之15號」,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經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亦表示門牌確實編釘為「西平南巷1之15號」,有該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8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90002172號函附卷可憑;亦即原舉發機關寄送舉發通知單時,係依戶政機關所編定之門牌號次,並無「地址欠詳」可言。
(四)經本院向郵政機關查詢,則認:西平南巷1之15號為集合式住宅且未設大樓管理員,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即原舉發機關寄送之舉發通知單)因未書寫樓層,本局於98年9月25日以「地址欠詳」退原寄機關。另第00000000000000號行政文書(即原處分機關寄送之裁決書),本局投遞人員99年3月25日投遞時適逢同棟其他住戶告知,始知 廖君 (即受處分人)為1樓住戶,經投遞2次均無人受領,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99年3月30日寄存臺中福安郵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9年4月30日中郵字第0991200089號函在卷可稽。
(五)依上說明,受處分人的戶籍既設在「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1之15號」,且此住址係戶政機關所編釘,並無「地址欠詳」之可言;而「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1之15號」係七層樓之集合式住宅,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建物照片4張可證,為避免引發困惑疑義,受處分人之戶籍如能記載為「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1之15號」【1樓】,可使非居於該集合式住宅之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可清楚辨識;參以「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西平南巷1之15號」【3樓】亦可設立戶籍,有該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顯見受處分人之戶籍加載【1樓】,並無事實上之困難,惟此應為戶政機關之職權,應由戶政機關自行審酌處理。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的戶籍既係戶政機關所編定,即無「住址欠詳」之可言,原舉發機關寄送舉發通知單採用公示送達之方式,與法不符,其舉發之送達難認為合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受處分人被認定違規行為之時間為98年8月23日,原處分機關送達裁決書之時間為99年3月30日,綜認裁決書之寄送兼具有舉發之同一效力,亦已逾3個月之期間。受處分人所涉違規行為,既不得再為舉發,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失其依據,與法不符。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