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五七之一五號四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至臺中縣○○鎮○○○路○○○號五○八室執行臨檢時,適甲○○正在該處,並在該處扣得非屬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共零點四九公克)、注射針筒七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後經甲○○同意採驗尿液後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累犯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 劉家豪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另行以他方式施用,應為數罪併罰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稱伊在香菸中,同時摻雜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被告經查獲後採驗尿液中,安非他命呈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859ng/ml,濃度不高等情,而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得以燒烤方式產生煙霧之物品,被告自白係摻入香菸中吸食,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又被告經採驗尿液結果,尿液中海洛因之嗎啡濃度雖達22095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859ng/ml之濃度比例相去甚多,然尿液中檢驗之毒品濃度,每每與毒品之投與量、身體之代謝程度有關,是以被告經採驗尿液檢驗結果,雖如上述,然並不能因此推論被告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中吸食之可能,可見,依現存卷證可認被告所稱係因海洛因中摻雜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屬可信,公訴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屬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
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於論告時對於被告具體求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語,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非數罪併罰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如科以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懲戒被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⑷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末段書明及論告書中,請求將扣案之
海洛因沒收銷燬等語。惟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被告係於不詳處所、時、地施用毒品,且於扣獲毒品之臺中縣○○鎮○○○路○○○號五○八室,亦僅認定被告恰好在場,已無足夠跡證認定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工具等與被告有關,況且本案查獲之員警 陳俊佑 、丙○○警員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臨檢查知有毒品等語,證人即查獲地點之承租人乙○○復證稱該屋係一位叫「 阿昌 」之朋友所使用,不認識被告等語,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該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工具係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有所關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