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5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被告優耐久實業有限公司
張銘䜢即 張儒華 梁增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2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張儒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及資產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且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陽日報,此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影本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合法受讓原告之本件債權。則聲請人以原判決誤載為由,聲請裁定更正,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