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許吳秋芳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郭 俞成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 郭俞成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69,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上開請求金額之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5,875,991元,計擴張聲明金額為106,162元(即5,875,991-5,769,829=106,1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魏呈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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