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96年10月14日19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智
興停車場,為調解同學 江偉誠 與 游凱傑 之糾紛,與陪同江偉誠之原告發生衝突,被告竟持西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五月徒刑,得易科罰金在案,經被告上訴,復經同院97年簡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受傷後,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支付醫藥費11,771元。
㈢原告受傷,自96年10月14日起自97年5月止不能工作,原告
本從事地攤生意,每月收入以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263元計算,因受傷而損失收入達168,000元,原告願以每月15,000元計算,七月個未能工作之損失為105,000元。
又原告因肌腱斷裂肩部無法使力,而無法繼續先前粗重工作,工作能力減損,請求此部分損失195,000元。
㈣原告受傷住院、回診及就醫支出交通費2萬元,自應由被告
賠償。又左肩深度裂傷15公分,疤痕修整約需每公分8,000元,預估之後相關費用合併請求20萬元。
㈤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1,280,000元。
㈥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請求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作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我傷害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我沒有能力支付,且我女友已懷孕,我要照顧她,我每月只能給付1萬元。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其情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97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本院刑事被告傷害案卷,查與原告之主張,及被告自認相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予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200,000元部份:查原告之醫療費用,自96年10月17
日至98年8月31日止已支出11,771元,有醫療單據影本5紙為證(本院卷第67~69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主張左肩受傷之日後疤痕修復費用200,000元,經提出醫師診斷証明書為證,其上載明「右(應係左字之誤)臂裂傷15公分;並肌腱斷裂。傷口疤痕修整約需每公分8,000元」(本院卷第56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68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本院向診治原告左肩傷之國泰醫院函詢原告疤痕修整費用若干,經復以疤痕修整費用約五至十萬元,有該院(九八)汐管歷字五一一號函在卷可按,參酌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左肩裂傷15公分,每公分約須費8,000元之情形,因認原告之請求左肩日後疤痕修復費用於100,000元範圍內,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以上共計醫療費111,
771元(計算式:11,771+100,000=111,771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工作損害金105,000元及減少工作能力195,000元部分:原
告主張受傷後,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7年5月止,不能工作7個月;而原告原在台北市內湖區之湖光市場擺地攤賣髮夾等女性飾品,每月淨利可得1萬元至2萬元,亦經證人即介紹原告去擺地攤之 方梅蘭 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73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105,000元(計算式:15,000元×7=105,000元),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工作能力減損部分,據原告自承其因肩受傷,無法出力提裝飾品之箱子而未擺地攤,惟有去幫佣每月收入2萬元等語,與證人方梅蘭所述相符,是原告之工作能力,以其收入觀之,並未減損,原告其餘並未舉證確實工作能力有減損之情形,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不能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就診、回診
時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2萬元,惟單據已失等情:查原告提出其96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3日、97年6月2日、同年
6月30日、98年8月31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5紙,加上診斷証明書所記載原告於96年10月14日急診手術,可認原告於上開6日均有至醫院診治,惟原告稱其未保留搭計程車之單據,是本件僅能依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為請求交通費之標準,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80元(計算式:15×2×6=180元)。
㈣精神慰藉金1,280,000元部分:查原告左肩遭被告以西瓜刀
砍傷,肌腱斷裂,日後需作疤痕修整,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為二專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拿西瓜刀逞兇之手段,及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12,8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616,951元(計算式:111,771+105,000+180+400,00
0=616,9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