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17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上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於98年6月6日死亡,惟其生前分別於91年3月14日、91年3月25日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合併,高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迄今尚有本金624,2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其無合法繼承人存在,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98年9月8日雄院高98團字第772號函、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 李鳳山 於66年9月15日死亡、母李 蘇玉琴 於86年10月17日死亡、胞兄 李東旗 於93年8月25日死亡、胞弟 李東荷 於94年9月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4紙在卷可稽,查無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