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玉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左右,觀之卷附聲請人民國98年7月、8月、9月薪資單等,堪信為實。經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40,00元,合計384,000元,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月清償金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清償成數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956,560元,約40.14%﹪(計算式:384,000元÷956560元=0.4014),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本院參酌聲請人每月22,000元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夫 黃振賢 共同扶養其子女黃00、黃00、黃00,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考。再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夫黃振賢薪資較聲請人優渥,故聲請人與其夫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分擔額自應有所調整,由聲請人負擔1/4,餘3/4由聲請人之夫負擔,因此,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791元(即本人11,309+子女11,309×3÷4=19,791),故聲請人之固定薪資22,000元扣除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其所餘生活費用僅餘18,000元,已略低於上開19,791元之標準,且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請其重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併提高清償金額等情,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債務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認可,債務人應即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儘速依更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