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1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行「於民國98年8月28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28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紙」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第7行「自白」更正為「供述」,證據部分並補充「又依據Meyler'ssideeffectofDrugs第十三版報導,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年版記載,施用鴉片類藥物(包括海洛因),需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在卷可考。查被告甲○○於98年8月28日22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開查獲海洛因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揆諸上揭說明,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11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自應附隨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爰不另就上開扣案物品諭知沒收銷毀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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