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3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辛○○」、「己○○」、「丙○○○」、「乙○○」、「丁○○」、「癸○○」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未扣案偽造「甲○○」、「壬○○」、「庚○○」名義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竟與 胡天寶 (綽號「總仔」、「 陳總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702、13704、14690、179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1號審理中)、 王全成 (未據起訴)、 葉如芳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邱志席 (綽號「 榮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955、20547號追加起訴,現通緝中)、 蔡意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仔 」及自稱「 林慧文 」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至95年
5月期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不等之代價,利用徵信業者查詢胡天寶、王全成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5888-DW、2592-LC、8037-LD、3213-MA、8679-ND、1312-LB、2366-MA、5238-MA等汽車之車籍資料(包括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並於查詢完成後,連同王全成預先提供之葉如芳、蔡意真、邱志席、「林慧文」等人之照片,一併交予胡天寶委託收件之「陳仔」,由「陳仔」偽造辛○○、己○○、丙○○○、甲○○、壬○○、乙○○、丁○○、癸○○、庚○○等名義,其上印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後,交予胡天寶、王全成冒用辛○○等人之名義,向各監理單位申請補發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強制保險卡等證件,足以生損害於辛○○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胡天寶、葉如芳、蔡意真之證言。
㈢扣案附表所列之物。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觀諸最高法院前述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6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刑法規定較戶籍法為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⑷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⑸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自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乃基於故意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製作、核發,用於
表示特定人身分,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可參,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再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著有釋字第82號解釋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惟此部分行為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胡天寶、王全成、葉如芳、邱志席、蔡意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仔」及自稱「林慧文」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另被告之犯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辛○○」、「己○○」、「丙○○○」、「乙○○」、「丁○○」、「癸○○」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為同案被告胡天寶所有,且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偽造「甲○○」、「壬○○」、「庚○○」名義國民身分證各1張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滅失,該等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表】┌──┬────┬──────────────┬──────────────┐│編號│名義人│證物│扣押物編號及卷證頁碼│├──┼────┼──────────────┼──────────────┤│1│辛○○│身分證│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7袋│││9950-GU├──────────────┼──────────────┤│││行車執照│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7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卡│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7袋│├──┼────┼──────────────┼──────────────┤│2│己○○│身分證│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2袋│││5888-DW├──────────────┼──────────────┤│││行車執照│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11袋│││├──────────────┼──────────────┤│││駕駛執照│宜蘭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64頁│├──┼────┼──────────────┼──────────────┤│3│丙○○○│身分證│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2袋│││2592-LC├──────────────┼──────────────┤│││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卡│宜蘭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386頁│├──┼────┼──────────────┼──────────────┤│4│甲○○│身分證影本│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6袋│││8037-LD├──────────────┼──────────────┤│││駕駛執照│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2袋│││├──────────────┼──────────────┤│││行車執照│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6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卡│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6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6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34-1頁│├──┼────┼──────────────┼──────────────┤│5│壬○○│身分證影本│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3袋│││3213-MA├──────────────┼──────────────┤│││行車執照│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3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卡│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3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6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42頁│├──┼────┼──────────────┼──────────────┤│6│乙○○│行車執照│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8袋│││8679-ND├──────────────┼──────────────┤│││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汽車強制保險│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8袋││││卡││├──┼────┼──────────────┼──────────────┤│7│丁○○│身分證│95年度保管字第5520號│││1312-LB├──────────────┼──────────────┤│││駕駛執照│95年度保管字第5520號│││├──────────────┼──────────────┤│││行車執照│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1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之汽│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1袋││││車保險卡││├──┼────┼──────────────┼──────────────┤│8│癸○○│身分證│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2袋│││2366-MA├──────────────┼──────────────┤│││駕駛執照│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2袋│││├──────────────┼──────────────┤│││行車執照│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9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卡│95年度保管字第5521號-第9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6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49頁│├──┼────┼──────────────┼──────────────┤│9│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96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48頁│││5238-M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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