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美玉坤盈 土木包工業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緣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路○鄉○○街○○○號1樓,於近日遭執行處查封,由於聲請人未曾接獲法院之任何文件,何以房地產會被查封執行,乃向民事執行處及非訟中心調卷查明。聲請人經閱得本院98年司促字第2123號支付命令事件,發現該支付命令僅改送路竹分駐所候領,而聲請人未獲合法送達,則該支付命令將無法送達而失效。詎承辦人員可能忙中有錯,將本件支付命令視為確定,並將確定證明寄送債權人,而債權人繼而持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效力,為此請將該確定支付命令予以廢棄或撤銷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8條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甲○○以債務人即聲請人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於①96年12月20日②97年2月20日簽發本票二張,票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①貳拾貳萬玖仟元,②貳拾貳萬伍仟元,詎料債權人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嗣雖屢催,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乃向債務人申請發支付命令督促履行,經本院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本院並以債權人狀載葉美玉即坤盈土木包工業之住居所「住高雄縣路○鄉○○街○○○號」址核與該卷戶謄所載債務人住址核符,按址送達支付命令與聲請人,分別於98年1月20日上午11時40分及98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寄存於路竹分駐所。以上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上述聲請程序及送達過程形式觀之,本院已盡審查能事,送達情狀亦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四、聲請人固稱:上開支付命令僅改送路竹分駐所候領,而聲請人未獲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效力,惟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既為高雄縣路○鄉○○街○○○號,此有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本院按址妥投,形式上均無不合,復據聲請人狀載地址與上開地址相符,益證上揭送達並無違誤不當,準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支付命令以該債務人受合法送達逾法定期間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
399條第1項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於法有據,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件98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支付命令於98年3月20日所發確定證明書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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